(2016)皖1302民初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宿州市光彩城大宝漆店与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州市光彩城大宝漆店,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张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302民初182号原告:宿州市光彩城大宝漆店,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光彩城C区**栋**号。经营者:赵建成.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南关街道办事处西昌路798号。法定代表人:张洋,该公司经理。被告:张洋。原告宿州市光彩城大宝漆店与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红梅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袁琳琳、人民陪审员余志刚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州市光彩城大宝漆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州市光彩城大宝漆店诉称:2015年9月,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洋到原告处购买大宝漆,原告按约定供货,被告未按期付款。后经结算,截止2015年12月2日,被告共拖欠原告货款12560元,被告张洋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56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从2015年12月2日起,按年利率9%计算,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被告张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张洋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大宝漆用于装修,截止至2015年12月2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载明:宿州百度装饰公司今欠大宝漆工地用料材料款壹万贰仟伍佰陆拾元整。被告张洋作为担保人签字。后因两被告一直未予偿还货款,原告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欠条、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从原告处购买货物,应当依照约定支付货款。被告张洋在欠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洋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9%计息,于法无据,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进行裁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宿州市光彩城大宝漆店货款12560元及利息(自2015年1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洋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宿州市光彩城大宝漆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元,由被告宿州百度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张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宿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州城中支行,账号为:1275-608。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写明上诉费,如通过银行转账的,在汇款用途栏中注明编码:05301-053101,并将银行回执交付我院。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红梅代理审判员 袁琳琳人民陪审员 余志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沈 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