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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23行审1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与沂源县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沂源县环境保护局,沂源县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323行审100号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孙洪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宋艳,沂源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赵文华,沂源环境保护局工作人员。被执行人沂源县万盛隆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2366572802B1-1。住所地沂源县。法定代表人XX,经理。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源环罚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罚款义务。本院受理后,依法举行听证会,对强制执行申请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宋艳、赵文华,被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公维玲、张纪伟到庭参加听证。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内容为罚款10万元。经检查被执行人原有脱硫除尘设施已拆除,新建的脱硫除尘设施正在安装,生产废弃未经处理直接排放,经监测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三个月未申请环境保护竣工验收。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15日作出源环违改字【2015】第23号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于2015年8月21日前予以改正。同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源环罚告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源环听告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向被执行人告知其享有的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执行人逾期未改正,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8月24日作出源环罚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以罚款10万元。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罚款义务。申请强制执行前,环保局下达源环罚催字【2016】第9号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罚款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遂依法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提供了现场检查(勘察)笔录、调查询问笔录、环境违法行为立案呈批表、环境保护违法行为调查终结报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决定书、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及相关送达回证、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行政强制执行事先催告书及送达回证、源环罚申字【2016】第9号强制执行申请书等证据材料。通过听证,被执行人对执法过程中认定的事实和程序均无异议。并称愿意履行罚款义务,但因自身经营困难,希望可以暂缓缴纳罚款。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环保局申请强制执行提交的材料齐全,依据的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作出的源环罚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罚款义务,环保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沂源县环境保护局作出的源环罚字【2015】第23号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10万元罚款义务准予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烨审判员 王 超人民陪审判员刘延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光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