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1081刑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彭述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芬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述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黑龙江省绥芬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1081刑初24号公诉机关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述胜,男,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2001年7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3年6月9日刑满释放。2008年7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2016年2月1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绥芬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绥芬河市看守所。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以黑绥检诉刑诉[2016]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述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述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绥芬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0月份至12月份,被告人彭述胜先后三次窜至绥芬河市某村被害人闫某某家中,将塑钢窗户推开进入室内,盗走衣服、玉镯、毛毯、储钱罐等物品。其中一次盗窃过程将被害人家中的42寸康佳牌彩色电视机砸坏。2015年12月,彭述胜窜至绥芬河市某村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推开房屋后的木头窗户进入到室内,盗走一个电饼锅、一箱袋装奶及一箱火柴。2016年2月13日、2月18日夜里,彭述胜二次窜至绥芬河市某村被害人贾某某经营的美发店,将后窗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走一个黑色背包、电热宝、电推子、硬币等物品。2016年2月14日凌晨,彭述胜窜至绥芬河市某村被害人郭某某经营的彩票站,将门玻璃砸碎后进入室内,盗走手机STM卡、充电线等物品。2016年2月18日夜里,彭述胜窜至绥芬河市某村被害人宋某某经营的发屋,将东侧门窗破坏后进入室内,盗走一台黑色收音机、一袋手纸。2016年2月18日21时50分许,彭述胜窜至绥芬河市某村被害人周某某的家中,推开后窗户进入室内,盗走5部旧手机。综上,彭述胜盗窃九次。经绥芬河市物价价格认证中心鉴定,部分被盗物品的价格为人民币1248元。经查,2016年2月19日,彭述胜在绥芬河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彭述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赃物照片;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现实表现证明、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黑龙江省穆棱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工作说明;证人顾某某、彭某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贾某某、闫某某、周某某、宋某某、周某某、郭某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彭述胜的供述、辩解及指认笔录;绥芬河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彭述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彭述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法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其连续盗窃九起,系多次盗窃,且曾因同种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综合上述情节,对被告人彭述胜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述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0日至2017年11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书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邱 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