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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24民初1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刘中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中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24民初1115号原告:刘中连,女,197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务工。委托代理人:陈迎春,安徽敬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米钟粟,该公司员工。被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拥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中连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朝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中连委托代理人陈迎春、被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中连诉称:2016年2月14日9时30分,吕绍领驾驶鲁A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13公里时,因跟车距离过近,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两车分别由孙华宝驾驶的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和由王坤驾驶的皖MXXX**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发生侧翻,后一辆正常行驶的由陈林驾驶的苏XXX**小型轿车避让不及,撞到侧翻的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刘中连受伤,四车受损。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吕绍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宝、王坤、陈林、刘中连无责任。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刘中连,本起事故致该车损失42150元,刘中连支付评估费1500元、支付施救费850元。鲁A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在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6年1月19日至2017年1月18日。现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车损42150元,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50元,合计44500元,保险公司不赔的部分由被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司辩称:1、鲁A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我公司,吕绍领是我公司聘用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2、事发后,我司垫付给原告15000元,另外垫了施救费1150元。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1、请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我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2、原告车辆损失应提供具体的维修费发票和定损清单。3、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4、我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4日9时30分,吕绍领驾驶鲁AXXX**大型普通客车,沿沪陕高速由合肥往南京方向行驶至513公里时,因跟车距离过近,未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导致与前方两车分别由孙华宝驾驶的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和由王坤驾驶的���MXXXXX小型轿车尾随相撞后,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失控,发生侧翻,后一辆正常行驶的由陈林驾驶的苏XXX**小型轿车避让不及,撞到侧翻的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造成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乘客刘中连受伤,四车受损。事故发生后,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经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评估为,估损总值为42150元。刘中连支付评估费1500元、施救费850元。事故发生后,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垫付原告刘中连15000元及施救费1150元。事故责任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认定,吕绍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宝、王坤、陈林、刘中连无责任。另查明,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刘中连。鲁AXXX**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系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吕绍领系该公司聘用驾驶员,该车在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江苏方正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车损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维修清单、维修费发票、施救费发票、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集体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吕绍领负事故全部责任,孙华宝、王坤、陈林、刘中连无责任,该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因鲁AXXX**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故原告要求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刘中连为确定自己财产损失程度,支付的必要评估费,应当由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确定原告刘中连的损失为:苏EXXX**小型普通客车损失42150元、评估费1500元及施救费850元,总计44500元。故被告平安财险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中连44500元。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刘中连返还被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615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第一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中连4450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保险公司理赔时,原告刘中连返还被��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16150元(该款从保险公司理赔款中扣除);三、驳回原告刘中连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山东舜发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朝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东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3、《中华人民共��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