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2财保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孙吉梅、王凤芹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孙吉梅,王凤芹,金某1,金某2,陈玉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2财保4号申请人孙吉梅,女,汉族,1950年2月生,住青县。申请人王凤芹,女,汉族,1973年10月生,住址同上。申请人金某1,女,汉族,1999年9月生,住址同上。申请人金某2,女,汉族,2004年12月出生,住址同上。法定代表人王凤芹,女,汉族,1973年10月出生,住址同上(系金某1、金某2之母)被申请人陈玉军,男,汉族,1988年6月出生,住青县。申请人孙吉梅等人因非诉保全审查一案向本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陈玉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机动车予以查封,申请人已向本院缴纳保全担保金70000元作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孙吉梅等人的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担保人李胜利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账户27×××48银行存款4万元。冻结担保人金彪青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官庄信用社账户27×××87银行存款3万元。二、查封被申请人陈玉军所有的车牌号为冀J×××××号机动车。查封期间不得擅自变卖、损毁、抵押等。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肖焕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刘建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