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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11民初19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金某与徐州市儿童医院、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徐州市儿童医院,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11民初1970号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时美玲,江苏同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法定代表人范从海,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守华,江苏世纪青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畅。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法定代表人董建全,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杉,该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王洪军,该院法律顾问。原告金某诉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大庙卫生服务中心)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许晨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法定代理人陈某、委托代理人时美玲,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守华,被告大庙卫生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洪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诉称: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发热到大庙卫生服务中心处就诊,该被告予以输液治疗一周,因不见好转,并出现头痛、呕吐,遂于2013年7月18日到徐州市儿童医院处就诊。徐州市儿童医院以“化脓性脑膜炎”收入院治疗。期间,虽然使用了多种抗生素,但原告的发热、头痛和间断性呕吐仍不见好转。2013年7月31日,原告转至上海市儿童医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等。后原告又经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徐州二院、徐州市传染病院、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等多家医院诊治。截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共住院118天,在多家医院复诊达34次,支出了高昂的医疗费用,承受了巨大的痛苦。本次医患纠纷,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两家医院均存在过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原告依法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9470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营养费14600元(20元/天*2年)、陪护费148692元(年收入37173元*2人*2年)、交通住宿费15000元,以上五项费用合计375356.25元,按被告承担50%计算,小计187678.13元,另鉴定费2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9878.13元,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辩称,本案经省市两级医学会鉴定,徐州市儿童医院应负责任已经明确,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损失愿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鉴定书认定的责任程度,徐州市儿童医院认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以不超过25%为宜。针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应当承担与徐州市儿童医院有关联的部分,时间范围是2013年7月18日以后,具体的意见待原告出示相关票据再结合就诊时的材料再发表具体意见。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是每天18元,具体的住院天数以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合计的天数为准。营养费因鉴定认定原告目前恢复良好,损害后果没有达到伤残的程度,所以营养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限,况且原告也未提供出院后需要加强营养的相关证据。陪护费的意见基本同营养费,天数以住院天数为限,参照护工标准按一人次计算。交通住宿费待原告出示相关票据后再结合病案材料发表具体意见。因医疗行为经鉴定存在过错,鉴定费2200元愿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损害后果未构成伤残,结合省高院的相关规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大庙卫生服务中心辩称,根据省市两级鉴定结论可以看出,大庙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金某后续的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对其要求的赔偿责任不予承担。另外,大庙卫生服务中心到省医学会鉴定支出了鉴定费3200元及来回路费约1600元,上述费用应由原告及市儿童医院承担。在本案中应当驳回原告对第二被告的诉请,第二被告在本案中支出的任何费用应由原告和徐州市儿童医院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因发热到大庙卫生服务中心处就诊,查体:体温37.2℃,咽部充血,扁桃体肿大,予以静脉注射治疗。由于不见好转,原告并出现头痛、呕吐,2013年7月17日,原告曾短暂至徐州矿务集团第一医院门诊就诊,庭审中,原告提交一张票据50元,一张29.7元。2013年7月18日,原告转至徐州市儿童医院就诊,并于7月19日入住该院。徐州市儿童医院以“化脓性脑膜炎”收入院治疗,并附之相应药物治疗,由于效果不佳,原告仍发热,故7月30日出院时,医嘱建议转至上级医院诊治。此次住院13天,门诊花费医疗费11423.98元。住院花费医疗费12133.69元。2013年7月30日,原告出院转至上海市儿童医院就诊,门诊诊断为化脓性脑膜炎,8月1日收住入院,入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并予以抗结核治疗。原告8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是转至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进一步治疗。此次门诊住院治疗7天,花费门诊费1682.86元,花费住院医疗费12494.26元。2013年8月7日,原告转至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进行治疗,10月3日出院,出院医嘱是注意休息,加强营养,继续治疗,门诊随访,建议每周复查肝肾功能、血常规、尿酸等。原告此次住院67天,花费住院医疗费91815.85元。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3月27日,原告再次在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3天,出院诊断为结核性脑膜炎后遗症,医嘱是转外院进一步诊治。此次治疗共花费住院医疗费5585.4元。后原告又辗转多家医院就诊,其中2013年10月至2015年3月,原告共19次至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住院一天,共花费1972.92元。2013年7月17日至2015年2月,原告共3次至徐州矿务集团医院进行治疗,并提交一张票据,金额29.7元。2013年11月至2015年1月,原告3次至徐州市传染病医院治疗,期间住院27天,门诊花费465.8元,住院医疗费9755.49元。2013年12月26日至2014年1月6日,原告曾3次至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治疗,提交医疗票据8张,金额1013.7元。原告在上海市儿童医院出院后,又于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8月26日,共计14此去该院就诊,陆续花费医疗费46280.6元。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8月26日,原告共住院118天,其中徐州市儿童医院13天,上海市儿童医院7天,上海市公共卫生中心70天,徐州传染病医院27天,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1天。经本院委托,徐州市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大庙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争议进行鉴定,2014年12月16日,徐州市医学会作出徐州医损鉴【2014】126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患儿目前情况与结核性脑膜炎有一定因果关系;与两家医疗机构的过错医疗行为也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同等因素。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者目前情况不构成伤残等级。徐州市医学会鉴定结果出具后,原告不认可,要求再次鉴定。经本院委托,江苏省医学会对原告与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大庙卫生服务中心的医疗争议进行再次鉴定,2015年12月4日,江苏省医学会作出江苏医损鉴【2015】064号《医疗损害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参照《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患儿金某目前状况不构成伤残等级。大庙卫生服务中心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但与患儿的后续诊疗过程无因果关系;徐州市儿童医院诊疗行为中的过错延长了患儿的治疗时间,增加了痛苦,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证据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江苏省医学会对涉案医疗争议做出了医疗损害鉴定,该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鉴定书显示,原告的病情状况与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过错的诊治行为有一定因果关系,其原因力大小为次要因素,故本院酌定确认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对原告的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由于鉴定结论认为被告大庙卫生服务中心在诊治过程中有过错但与原告的后续治疗过程无因果关系,故本案中,被告大庙卫生服务中心对原告在其中心花费的费用29.7元,应当承担责任,但对后续治疗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94704.25元,原告提交了相应的住院病案及医疗门诊收费票据,本院予以确认,但被告大庙卫生服务中心治疗费29.7元,及徐矿集团一院费用50元,应从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承担的部分予以扣减,本院予以确认194624.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4600元,考虑到原告系幼儿,本身需要一定营养,加之患病辗转多地治疗,更需要营养支持,本院酌定予以支持营养费7300元(365天×2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118天*2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148692元,系以护理期限为2年,两人护理计算,由于原告没有提交护理期限及需要二人护理证据,因此,本院确认护理期限为180天,一人护理,支持原告护理费14400元(180天×80元/人)。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医疗鉴定显示,不构成伤残。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住宿费15000元,(其中火车票10558元,汽车杂票2496元),考虑到原告多次赴外地医院救治所必须,本院酌定予以支持11000元。至于住宿费,由于没有提交住宿发票,但考虑到原告多次去外地治疗,本院酌定支持2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2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确认的各项损失医疗费194624.5元、营养费7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60元、护理费14400元、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2000元,合计231684.5元。按照本院确认的赔偿比例,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92673.8(231684.5×0.4)元。另被告大庙卫生服务中心要求原告及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承担支出的鉴定费3200元及来回路费1600元,因其在最初诊治过程中具有过错,故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住宿费,合计231684.5元的40%,即92673.8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徐州经济开发区大庙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赔偿原告金某医疗费29.7元。三、驳回原告金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金某负担840元,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负担560元;鉴定费2200元,由被告徐州市儿童医院负担(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已预交,被告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晨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周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