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83民初27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孔庆菊与杨佳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庆菊,杨佳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83民初2798号原告:孔庆菊,女。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法至上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杨佳硕,农民。原告孔庆菊与被告杨佳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庆菊及委托代理人李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硕到未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庆菊诉称,原告和被告的姐姐杨某甲系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6月19日,被告杨佳硕因资金紧张通过杨某甲分两次向原告借款14万元,约定利息3.5%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被告杨某甲对被告杨佳硕两次借款均提供连带担保,借款期间,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后未再支付,经原告多次要求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一直在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清偿原告借款本金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9月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佳硕未做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提交: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2、提交:被告杨佳硕于2014年4月15日、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反正面)。证明:被告杨某乙借款4万元,按约定0.035的利息支付到9月份。背面:2014年6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按约定0.035的利息支付到9月份。3、提交:杨某甲的电话录音,其通话号码为:187××××6423。录音的主要内容是:杨佳硕经杨某甲介绍借原告钱的事实,欠条上杨某甲名字是杨佳硕书写的。证明:杨佳硕借原告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和被告的姐姐杨某甲是朋友关系。2014年4月15日被告杨佳硕通过杨某甲介绍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杨佳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40000(肆万元整)0.0352014、4、15杨佳硕担保:杨某甲”。2014年6月19日杨佳硕再次向原告借现金10万元,杨佳硕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现金拾万元整(100000元)0.35息杨佳硕2014、6、19担保人:杨某甲”。借款后被告按月息3.5分给付原告至2014年9月份。后未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推托不还,原告于2016年6月1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及杨某甲偿还借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9月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因欠款条上担保人“杨某甲”不是杨某甲本人签名,均系被告杨佳硕书写,原告申请撤回了对杨某甲的起诉。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当庭陈述、证人证言及庭审查证后认定的,书证已收存入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孔庆菊要求被告杨佳硕偿还借款并无不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9月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因被告已给付2014年9月以前的利息,被告应从2014年10月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按年利率24%支付至上述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佳硕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14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从2014年10月至上述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诉讼费1550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孟 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