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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8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盛立华与李道宏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道宏,盛立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8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道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盛立华。上诉人李道宏因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5)句后民初字第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立华诉称,盛立华在句××市天王××路××了一家盛世咸鹅店,李道宏在旁边开了一家面馆。2014年12月24日上午8时许,李道宏与其妻子张时云在盛世咸鹅店门前以盛立华放石头堵巷口为由寻衅滋事,将盛立华及家属打伤。受伤后,盛立华到天王唐陵骨科治疗,后转至解放军454医院就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小指中节骨折,现左小指还畸形。因李道宏拒绝派出所调解,盛立华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道宏赔偿其损失19355.48元。李道宏辩称,我方系合法经营户,盛立华用不正当方法阻止我方营业,我方在被动的情况下遭到盛立华不法侵害并受到人身损害。现盛立华故意捏造事实,提供带有瑕疵的询问笔录及与本案没有关联的诊断病历,诬告敲诈我方,我方不需赔偿其任何费用,且盛立华需赔偿我方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在天王镇盛世咸鹅店门前,店主盛立华、任常美夫妇与邻居镇江锅盖面店主李道宏、张时云夫妇因琐事发生纠纷后,双方互殴,致双方受伤。盛立华受伤后于2014年12月24日在句容市天王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2014年12月25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指中节骨折;2014年12月29日,盛立华在解放军第454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指近指间关节背侧撕脱性骨折。后盛立华又于2015年1月7日、2月8日、2月10日在句容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盛立华为治疗伤情共支出医疗费用1523.5元。2015年10月23日,盛立华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盛立华系句容市天王镇立华咸鹅经营部及句容市天王镇立华家禽养殖场业主。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盛立华、李道宏就琐事发生发生矛盾,双方应当冷静、客观地采用正确方式进行处理,然而双方并未采取妥善方式处理矛盾,导致双方发生互殴,双方均存在过错,酌情确定由李道宏对盛立华的损伤后果承担50%的责任,由盛立华自行承担50%。参照公安部发布的《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规定,结合盛立华具体伤情,酌定盛立华误工期为60天。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经法院审核,认定盛立华的损失为:1、医疗费1523.5元;2、误工费9000元(依据盛立华从事的零售业及养殖业,参照2014年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标准酌情确定150天/天,60天);3、交通费3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823.5元,由李道宏赔偿50%,即5412元。原审法院判决,李道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盛立华各项损失共计5412元。上诉人李道宏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事发当日,李道宏系在受到盛立华故意寻衅及侵害的情况下实施正当防卫,没有证据证明盛立华手指伤情与李道宏有关,且事后盛立华一直在经营咸鹅店,没有休息一天,故原审判决是错误的。李道宏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盛立华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立华辩称,盛立华手指受到李道宏伤害,其应予以赔偿。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审理中,李道宏提供数人签名按印的“证明”一份,载明:“现证明盛世咸鹅店盛立华自2014年12月24日到过年,一直在开店卖老鹅,从没休息过一天”,拟证明事后盛立华一直在经营咸鹅店。盛立华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质证称老鹅不是其在卖,其亦不清楚证明人身份。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盛立华与李道宏相邻开店经营,在经营过程中双方为琐事发生肢体冲突,致使盛立华手指受伤的事实有询问笔录、病历、医疗费票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李道宏虽对询问笔录、病历等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足以引起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理怀疑的相反证据,故对李道宏关于“其系正当防卫,盛立华手指伤情与其无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综合双方均未妥善处理矛盾进而引发冲突等案情认定李道宏对其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失承担5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关于误工费认定问题,原审判决结合盛立华具体伤情及从事行业,参照2014年江苏省行业工资标准酌情认定其误工费为9000元(150天/天×60天),并无不当。李道宏提供的“证明”系孤证,不足以推翻上述认定,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道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剑代理审判员  甘可平代理审判员  南王儒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紫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