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02刑初13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常阳常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阳常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02刑初139号公诉机关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阳常某,男,198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居住地:沧州市新华区。2016年3月2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被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取保候审。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华区院公诉刑诉(201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阳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玉海、刘宝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阳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10日晚,被告人常阳常某酒后驾驶冀J×××××号大众牌轿车自沧州市开发区恒泰花园小区门口沿兴业路行驶至八里屯路口附近,23时40分许,在沧盐路天汇汽车销售公司北侧停车时,与停放在一旁的黄某的冀J×××××号别克牌轿车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二大队事故认定,常阳常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黄某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常阳常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39.39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常阳常某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阳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阳常某的供述,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沧州科技事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机构、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肇事车辆信息查询结果,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保险单,被害人黄某的行驶证及驾驶证,双方达成的调解证明,沧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沧州市公安局新华分局刑警大队的发还清单以及被告人常阳常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常阳常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常阳常某当庭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黄某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阳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李 智人民陪审员 陈 静人民陪审员 刘鑫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龚洋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