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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434民初118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0

案件名称

王某与张某、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张某1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434民初1189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某1,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张某1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庆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1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某因做生意需要资金,2014年7月2日,经被告张某1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利4%,借款期限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返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张某1连带归还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被告李飞在法定期间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被告张某借原告现金3万元,且给原告写了“今借王某现金30000(叁万元整)借款2014年7月2日到2014年8月2日前还清,张某,2014年7月2日”的字据。被告张某1给原告写了“证明,我自愿给张某借款担保,张某1,2014年7月2日”的字据。被告2014年8月2日还原告1200元,2014年9月2日还原告1200元,2014年10月2日还原告1200元,2015年2月18日还原告1200元。证人张某到庭作证,证明与原被告都认识,是双方借款的介绍人,和原告一起多次找二被告要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列举的证据、证人证言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被告张某向原告王某借款3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下欠本金3万元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双方约定月利率为4%,且被告以支付的四个月利息应予扣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从2014年12月2日起,被告张某应按照年利率24%向原告支付利息。对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因被告未要求返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张某1作为担保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2月2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息);二、被告张某1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上述款项,待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庆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文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