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民初字第20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刘玉川、刘志良与曹学龙、曹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川,刘志良,曹学龙,曹军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050号原告刘玉川,农民。原告刘志良,农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昧勇,河北正雄律师事务���律师。被告曹学龙,农民。被告曹军红,农民。原告刘玉川、刘志良与被告曹学龙、曹军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川及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昧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学龙、曹军红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28日,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约定借期为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月息21‰,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但二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二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理查明,二原告称二被告借款10000元,提交了2014年1月28日借款合同书一份,该合同出借人为二原告,借款人为二被告,约定二被告向二原告借款10000元,月息21‰,借期自2014年1月28日至2015年1月28日。该合同借款人署名处有二被告的名字和手印。庭审时原告称,合同书中二被告的名字和手印是他们自己的,当时就将现金给了被告曹学龙,被告曹军红在场,利息付至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1月29日至付款之日的利息按约定的月利率21‰给付。本院认为,二原告称二被告向其借款10000元,提交了借款合同书予以证明,二被告收到诉状和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后没有答辩,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故应认定二被告借款10000元属实。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00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约定的月息21‰给付���息,其约定超出了有关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二被告应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给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学龙、曹军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玉川、刘志良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2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二被告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牛惠林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