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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81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9

案件名称

张跃明与蔡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跃明,蔡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4026号原告张跃明。委托代理人许云春、戴骉,江苏方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德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住所地溧阳市燕山路73。负责人蒋国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卫平,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跃明诉被告蔡德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戴骉、被告蔡德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卫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跃明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6445元,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蔡德胜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已经垫付给原告13682.23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及投保事实无异议,具体诉讼请求在庭审中一一质证,在本次事故中我司承保车辆承担主要责任,商业险比例认可70%,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17时46分,蔡德胜驾驶苏D×××××的小型客车,沿溧阳市××大街行驶至溧阳市××大街灯杆034路段时,与行人张跃明刮装,致张跃明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跃明被送往溧阳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2015年9月14日,溧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蔡德胜负事故主要责任、张跃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为100万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5月20日,常州市德安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如下鉴定结论:原告因交通事故后遗留腰部活动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本次交通事故是导致其伤残的主要因素,自身腰椎退行性疾病是导致其伤残的次要因素;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事故发生后,被告蔡德胜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13682.23元(其中正式医疗费票据13144.03元,非正式票据及处方笺合计538.2元)。庭审中,对于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被告保险公司称,对医药费按照正式票据金额要求扣除10%医保外用药,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无异议;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求按照就鉴定报告参与度计算;精神抚慰金损失金额认可3500元,另外也要求按照参与度计算,交通费认可300元,鉴定费不承担,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任何收入减少依据,并且原告事发前为上黄中学教师,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商业险部分按照70%赔付。原告要求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相关书证附卷作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因本起事故发生在机动车和行人之间,本院认定被告蔡德胜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无过错的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但应扣除10%医保外用药由肇事各方按责负担。交通事故受害人的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不属于可以减轻侵权人责任的法定情形,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按照参与度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进行扣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系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未提交事故发生前及误工期间工资发放清单及完税证明,难以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3417.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4元、营养费600元,合计14341.25元;护理费54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61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90787元;以上共计105128.25元。其中,被告蔡德胜应赔偿原告10%的医保外用药中的80%,即1073.38元,因被告已支付原告各项费用13682.23元,超出部分,原告应予返还;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03186.6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03186.62元。(其中,支付给原告张跃明人民币90577.77元,支付给被告蔡德胜人民币12608.82元);二、驳回原告张跃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溧阳支公司负担11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0元。(履行款帐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代理审判员  王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蔣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