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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2民初55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冉天龙与周浪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天龙,周浪淘,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5585号原告冉天龙,男,196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委托代理人陈婉粲,北市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浪淘,男,1990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长寿区。委托代理人袁雪,女,系被告周浪淘之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凤城街道桃源西路15号1-5、5-9、5-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902873708M。负责人许大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涂锐,重庆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冉天龙诉被告周浪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本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冉天龙及委托代理人陈婉粲、被告周浪淘及委托代理人袁雪、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涂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冉天龙诉称:2016年1月31日,被告周浪淘驾驶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周浪淘与原告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轿车系被告周浪淘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八级附十级伤残,现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的医疗费36046元、续医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万元、残疾赔偿金168882元,合计245827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事故发生后本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对住院病案资料及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超出交强险外的医疗费要求按照20%扣除非医保用药,续医费认可8000元,对护理费、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营养费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应当由本公司承担,伤残等级要求重新鉴定,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周浪淘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轿车是本人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垫付了医疗费25242元和护理费100元,合计垫付了25342元,该款应当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1月31日9时21分许,被告周浪淘驾驶轿车行驶至渝北区中环环山隧道出口处时,轿车与原告冉天龙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冉天龙与被告周浪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在该院被诊断为:①左胫腓骨中段粉碎性骨折;②双侧额顶叶脑挫伤;③心脏挫伤;④双肺挫伤;⑤头皮血肿。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52天(2016年1月31日至2016年3月23日),一共用去医疗费36176元。出院时医嘱:①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骨折完全愈合前禁止过度负重;②出院后1月、2月、3月、6月、1年复查X片,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③不适门诊随访。2016年5月12日,原告到重庆市第三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一次,又用去医疗费111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一共用去医疗费36287元。2016年5月16日,经本院委托,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进行了司法鉴定,并于2016年6月2日得出以下的鉴定意见:①冉天龙目前颅脑损伤后遗症、左下肢功能障碍分别属八级、十级伤残。②冉天龙续医费为人民币1.2万元左右。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900元。原告冉天龙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轿车系被告周浪淘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50万元。审理过程中,被告周浪淘同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外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并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浪淘垫付了医疗费25242元和护理费100元,合计垫付了25342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7239元/年。现原告要求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而诉至本院。审理中,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轿车已经依法投保了12.2万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千元)的交强险,所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偿原告冉天龙的残疾赔偿金,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已经提前垫付)。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周浪淘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周浪淘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与被告周浪淘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对该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但未向本院举示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驾驶的均为机动车的实际情况,以原告与被告周浪淘按照5:5的比例分担民事责任为宜。重庆法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续医费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次鉴定的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意见书不存在明显依据不足,经过质证认定能够作为证据使用,因此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准许。原告的户籍登记为城镇居民,因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根据原告的年龄,其残疾赔偿金应当计算20年,金额为168882元(27239元/年×20年×31%)。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1000元,被告认为该请求太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对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000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可。原告虽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较重,已经构成八级附十级伤残,但因其自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过错较大,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冉天龙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损失有:医疗费36287元、续医费1.2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5200元、误工费5200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残疾赔偿金168882元,合计233569元。原告的上述损失款233569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合计12万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53206元(26287元×50%×80%+85382元×50%),由被告周浪淘赔偿3579元(113569元×50%-53206元),其余的损失则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内提前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该款应当在上述的12万元中予以扣除,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仅再赔偿原告11万元即可。被告周浪淘已经为原告垫付25342元,故原告冉天龙反欠被告周浪淘21763元(25342元-3579元),该款应当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给原告的53206元中予以扣除;加上被告周浪淘还应当负担的案件受理费400元,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仅再赔偿原告31843元(53206元-21763元+400元)即可。被告周浪淘多垫付的21363元(21763元-4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被告周浪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冉天龙各项损失合计11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长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冉天龙各项损失合计3184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冉天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00元(已是减半收取),由原告冉天龙负担400元,被告周浪淘负担400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被告周浪淘负担的400元已经在前面的赔偿款中抵扣清楚,不再另行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本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钟爱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