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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5执19号之八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被执行人张小波犯运输毒品罪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小波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5执19号之八执行机关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被执行人张小波,男,汉族,生于1985年12月29日,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安岳县。被执行人张小波运输毒品罪一案,经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的(2013)泸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张小波有期徒刑十年,并罚金五万元,对涉案犯罪工具、毒品以及毒赃予以没收。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张小波并未履行交纳罚金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张小波的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小波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财产刑执行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一款、第三条二款、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并处罚金五万元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小波应继续履行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泸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第五项并处罚金五万元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詹 毅审 判 员  杨 敏助理审判员  张姝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罗 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