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1682-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2016)陕0822民初1682-3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刘某某,刘某,段某某,温某某,王某,郝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822民初1682-3号原告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主要负责人闫某某,任该支行行长。被告刘某某,男。被告刘某,男。被告段某某,女。被告温某某,男。被告温某某,男。被告王某,女。被告郝某某,女。被告郝某某,女。本院在审理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诉温某某,郝某某,刘某,王某,刘某某,郝某某,温某某,段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告的房屋、车辆予以保全,原告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自愿提供其名下国有土地(证号:×××)作为担保。本院认为,原告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查封上述被告的房产、车辆,并查封原告陕西府谷某某公司某某支行的担保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被告刘某名下的车辆(车牌号:×××),查封期限为两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曹保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剑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