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08刑初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郭足刚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足刚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8刑初71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足刚,男,1987年6月23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2009年6月1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9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2年6月18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二日;2012年8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3年1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4月28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南岸区看守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检公诉刑诉[2016]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足刚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小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足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16日3时许,被告人郭足刚进入南岸区惠工路X号2单元7-2房屋内,分别盗走被害人胡某钦的“VIVO”手机、罗某凤的“朵唯”手机、徐某冲的“OPPO”手机各一部。除“朵唯”手机被留下自用外,其余三部手机均被郭足刚销赃。同年4月13日4时许,郭足刚进入南岸区惠工路X号3单元7-1房屋内,分别盗走被害人周某添的“苹果”SE手机、刘某灵的“苹果”4S手机、许某会的“苹果”5S手机、焦某兰的“LOVME”手机各一部以及赵某宇的“时间记忆”手表一块。除手表被留下自用外,其余手机均被郭足刚销赃。同年4月22日1时许,郭足刚进入南岸区惠工路X号1单元7-4房屋内,盗走被害人谢某尧的“华为”手机一部以及“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销赃后获赃款500元。同年4月24日2时许,郭足刚进入南岸区惠工路X号1单元8-4号房屋内,盗走被害人陈某静的一台“苹果”平板电脑,销赃后获赃款800元。2016年4月22日,谢某尧报案后,公安机关根据特情人员报告的销赃情况,确定郭足刚为嫌疑人,并安排社区民警先期摸排确定郭足刚的居住地。2016年4月28日,公安机关在郭足刚的暂住地南城大道X号5单元6-1房屋内将郭足刚带回派出所审查,经审讯,郭足刚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随后公安机关在上述房屋内搜查到了一部“朵唯”手机以及一块“时间记忆”手表,并依法发还给了罗某凤、赵某宇。经鉴定,上述被盗的“朵唯”手机价值2069元、“OPPO”手机价值500元、“苹果”SE手机价值2965元、“苹果”4S手机价值300元、“LOVME”手机价值30元、“华为”手机价值1869元、“苹果”平板电脑价值1639元。对“VIVO”手机、“时间故事”手表、“联想”笔记本电脑、“苹果”5S手机未予以价格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郭足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到案情况说明、手机及电脑的相关购买凭证、发还清单、领条等书证,被害人周某添、陈某静、许某会、刘某灵、焦某兰、赵某宇、谢某尧的陈述,证人谢某东、龚某林的证言,被告人郭足刚的供述及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搜查笔录及扣押清单、指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足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超过9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公安机关根据特情报告已确定郭足刚为犯罪嫌疑人,并将其捉获归案,故其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对控方认为郭足刚构成自首的意见不予支持。郭足刚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其另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郭足刚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足刚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足刚分别退赔徐某冲500元、周某添2965元、刘某灵300元、焦某兰30元、陈某静1639元、谢某尧1869元以及退赔胡某钦被盗的“VIVO”手机一部、许某会被盗的“苹果”5S手机一部、谢某尧被盗的“联想”笔记本电脑一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彭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