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402刑初17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刘士萌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02刑初170号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个体。因阻碍工地施工于2014年7月26日被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于2015年5月15日被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五百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2016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6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德城检公刑诉(2016)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石彤、书记员赵福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被害人刘某乙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期间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击打被害人刘某乙头部,致使刘某乙受伤,经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认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为轻伤一级”。就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法院依法判处。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意见称,被告人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供认不讳,无辩解意见。其未提交证据。五、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甲等人与德州市德城区共青团路207号1号楼3单元102号居民刘某乙等人,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内发生争执,期间刘某甲用拳头打、用脚踹刘某乙的头部,致使刘某乙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乙的伤系轻伤一级。本案在侦查阶段,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系证人赵某报警及案件的受理情况。2、伤情照片,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头部受伤的情况。3、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收据,证实被告人刘某甲的亲属对被害人刘某乙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及刘某乙对刘某甲的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4、行政处罚决定书2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因阻碍工地施工,被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寻衅滋事被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行政拘留14日、罚款五百元的事实。5、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二屯派出所于2015年12月4日出具的证明材料,证实本案的侦破过程及被告人刘某甲被抓获的情况。6、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1990年10月5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二)证人证言1、赵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其带被害人刘某乙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找证人袁某要账,因其二人将公司门堵住,经营车辆无法通行,后在该公司办公室,被告人刘某甲拳打脚踢,将刘某乙的头部打伤的情况。2、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0点钟左右,其经营的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大门被车辆堵住,堵门的二人说是来要账的,其与被告人刘某甲及堵大门口的二人在其办公室内发生争执,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和对方一个高个子的人对打,那个高个子的人嘴脸流血的情况。(三)被害人陈述刘某乙的陈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上午,其与经理赵某到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后园村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要账,二人将车堵在该公司门口。同日10时左右在该公司办公室内,其被被告人刘某甲用拳头打、用脚踹伤头部的情况。(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刘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刘某甲如实供述了本案的起因,及在2015年10月26日10时许,其用拳头打、用脚踹被害人刘某乙的头部,将刘某乙头部打伤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德州市公安局德城分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机构资格证书复印件、鉴定人资格证书复印件2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的伤系轻伤一级。(六)辨认笔录辨认笔录1份,证实被害人刘某乙在包括被告人刘某甲在内的12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在国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将其打伤的人是刘某甲。以上证据,被告人刘某甲未提出异议,且与刘某甲的当庭供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惩处。刘某甲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公诉人在庭审中发表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刘某甲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李淑英审 判 员 杨 阳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