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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案件名称

郭某与石某甲、陈某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石某甲略,陈某甲略,陈某乙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济高新区民初字第1451号原告郭某,略。委托代理人杨宝平、赵恩彬。被告石某甲略。被告陈某甲略。被告陈某乙略。原告郭某与被告石某甲、陈某甲、陈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宝平、赵恩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甲、陈某甲、陈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5月8日,陈某丙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陈某丙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月利率为1.5%。后原告依据约定向陈某丙支付借款432万元,被告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城分局为原告的借款对其持有的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股权办理了质押登记。借款到期后,陈某丙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和支付利息。2015年8月7日,陈某丙死亡。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石某乙向原告偿还借款4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石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在继承陈某丙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432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原告对陈某丙持有的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股)享有质权,并就该质权优先受偿;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石某乙、陈某甲、陈某乙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陈某丙作为借款人(��方)与原告郭某作为乙方(出借人)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5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5年5月8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5%。陈某丁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在出借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借款合同签订的同日,陈某丙向原告出具收据,内容为:今收到郭某人民币50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先后分别于2014年5月8日、2014年5月12日向陈某丙银行卡中转入借款432万元。2014年5月9日,陈某丙将其持有的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郭某并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城分居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手续。以上借款及利息陈某丙未向原告偿还。另查明,2015年8月7日,陈某丙死亡。被告石某甲系陈某丙之妻,被告陈某甲系陈某丙之子,被告陈某乙系陈某丙之女。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款合同、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款回单、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各被告与陈某丙之间的户籍证明、运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三被告的刑事附带民事诉状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陈某丙向原告借款432万元至今未偿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发生在陈某丙与被告石某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石某甲未举证证实原告与陈某丙之间的借款为陈某丙个人债务,故该借款应当认定为陈某丙与被告石某甲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共同偿还。陈某丙在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间内未向原告偿还借款,且其已于2015年8月7日死亡,现原告要求被告石某甲偿还借款432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某甲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即月息1.5%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未��证证明被告陈某甲、陈某乙继承陈某丙遗产情况,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某甲、陈某乙在继承陈某丙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432万元及利息,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陈某丙以其持有的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股)权出质给原告并在济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任城分居办理了股权出质登记,因此原告对陈某丙提供的质押物即其持有的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股权,在质押范围内(即)享有质押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432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5月8日起,按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原告郭某对陈爱军提供的质押物即其持有的济宁顺达航运有限公司的640万元股权,在质押范围内(即)享有质押权,从该质押物折价、变卖或拍卖后的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136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46369元,由被告石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兰玲审 判 员  谢振平人民陪审员  马学士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牛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