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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王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标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刑初148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标,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财务经理。因本案于2015年4月20日主动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辩护人曾进,重庆百事得律师事务所律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6]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筠、代理检察员昌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标及其辩护人曾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某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孔某某与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和某重庆分公司,以投资香港某珠宝有限公司等名义,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用3个月、6个月、1年为期限的,月收益1.1%-1.8%的高额利息或预存现金赠送黄金等为诱饵,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的公司内,通过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合同》、《预存预购合约》等,以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或1年)和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被告人王标于2013年12月至案发时,担任某公司和某重庆分公司的财务经理,系实际管理人之一,负责日常管理、对外投资宣传、财物管理等工作。现查明,2013年12月以来,共向144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05.1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借款协议、收据等书证,司法审计报告,证人张甲某、郑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贾某、祝某某、江某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标的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由此认为,被告人王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标有自首情节,对其处罚时还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标辩称,自己不属于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是主要负责人;对指控的1405.1万元有异议,称公司已退还了部分投资者的投资款,应按实际未退还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王标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属单位犯罪;被告人王标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应认定从犯,且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宣告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重庆某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北京某珠宝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责人孔某某与郭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无开展金融业务资格的情况下,利用其实际控制的某公司和某重庆分公司,以投资香港某珠宝有限公司等名义,从2013年12月至2015年4月期间,用3个月、6个月、1年为期限的,月收益1.1%-1.8%的高额利息或预存现金赠送黄金等为诱饵,以公开发放公司资料宣传等手段进行虚假宣传,在位于重庆市渝中区临江支路的公司内,通过与社会不特定人员签订《委托投资担保合同》、《预存预购合约》等,以固定期限(分为3个月、6个月或1年)和还本付息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被告人王标于2013年12月至案发时,担任某公司和某重庆分公司的财务经理,系实际管理人之一,负责日常管理、对外投资宣传、财物管理等工作。现查明,2013年12月以来,共向144人非法吸收存款共计1405.1万元。2015年4月20日,被告人王标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标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到案经过材料、户籍材料、某公司营业执照、某重庆分公司工商登记材料、《委托投资担保合同》、《预存预购合约》、收据、会议记录、投资客户统计表、投资客户登记表、银行交易明细、扣押清单,证人张甲某、郑甲某、王某某、张乙某、魏某的证言,被害人颜某某、李某某、黄某某、赖某、雷某某、郑乙某、漆某某、黄某某、张某等人的陈述,被告人王标的供述,《司法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标伙同他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未经金融监管部门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1405.1万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王标所提应按实际未退还的金额计算犯罪金额的辩解意见,以及辩护人所提本案是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故本案被告人王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金额应当认定为1405.1万元;某公司自成立以来,除组织人员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外,没有其他经营活动,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也未主要用于某重庆分公司的生产经营,本案依法不应以单位犯罪论处。故对上述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及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王标不是组织者和领导者,不是主要负责人,意即王标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标于2013年12月至案发时,担任某公司和某重庆分公司的财务经理,系实际管理人之一,负责日常管理、对外投资宣传、财物管理等工作,对本案危害后果的发生起到重要作用,故其在共同犯罪中并非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从犯。被告人、辩护人的此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标的犯罪情节,对其适用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不足以防止其发生社会危害,故本院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王标处以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王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相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0日起至2019年10月19日止。)二、被告人王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在其犯罪金额范围内连带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上述罚金于退赔被害人款项后立即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程 斌人民陪审员  杨仕文人民陪审员  敖文英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 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