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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刑初14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左双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双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刑初1454号公诉机关义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左双莲。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6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盗窃于2008年4月13日被义乌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未实际执行)。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9月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22日被义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义乌市看守所。义乌市人民检察院以义检刑诉[2016]1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左双莲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义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范国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左双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2日8时许,被告人左双莲至某市某街道某村某路某号4楼,趁被害人梅某不备之际溜门入户,窃得其放于卧室桌上价值人民币3240元的苹果6手机一只及现金人民币1000元。现所盗财物已由被害人梅某取回。上述事实,被告人左双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梅某的陈述,登记保存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辨认笔录,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被告人左双莲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左双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左双莲因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左双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左双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何亮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