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53行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胡海永与罗定市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云浮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海永,罗定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53行初15号原告:胡海永,男,汉族,1952年1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住所地:罗定市宝定路**号。法定代表人:黄天生,市长。委托代理人:陈波,罗定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林沛文,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干部。原告胡海永因认为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6年4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后,于2016年4月7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海永,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陈波、林沛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海永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书》,要求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对现罗定市泗纶镇益良加油站(原泗纶红砖厂)的用地确权并颁发权属证书。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于原告胡海永起诉之前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诉称:我国土地改革结束后,就试行农业合作化,原告按规定留有自留地,后被红砖厂占用,1984年5月4日由当时的泗纶区公所加盖公章确认。后高寨村委会、生产队集体社员均有书面证明证实。原告几经请求政府处理,都没有依法处理,原告遂于2015年7月29日申请被告处理。2015年7月被告收到原告的书面申请,70天没有立案受理,没有依法作出确权处理决定,没有决定颁发土地使用证。现请求法院:一、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已履行了法定职责,原告请求“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的情形消失。原告在《申请书》中的请求事项,涉及不动产登记问题,应当向罗定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不属于被告的受理范围。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被告已依照《广东省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对依法应当由下级国家机关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规定移交下级国家机关”的规定,于2015年8月17日移交给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处理。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已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了《关于胡海永信访事项的调处意见》并送达给了原告,明确答复了原告。自从原告收到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关于胡海永信访事项的调处意见》后,原告诉讼请求的情形已消失。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在起诉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曾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书》,要求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对土地权属确认发证:《凭据》、《证明》、《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凭据》、《证明》与本案无关;对《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收到原告的申请书。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供《关于胡海永信访事项的调处意见》及送达回证。证明:罗定市国土资源局已经对原告提出的信访事项作出了答复,并送达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回执、被告提供的《关于胡海永信访事项的调处意见》及送达回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本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对原告提供的《凭据》、《证明》,因涉及土地权属内容,本案不作评判。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原告以邮政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递交《申请书》,认为现罗定市泗纶镇益良加油站(原泗纶红砖厂)的用地属其自留地,要求被告确认土地权属并颁发权属证书。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将其作为信访事项交由罗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信访处理。至2016年4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案行政诉讼时,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未作出处理决定。原告认为被告未对其申请作出确权处理决定,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受理原告提出的申请,并依法作出处理。原告起诉后,罗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关于胡海永信访事项的调处意见》并送达给原告,该调处意见告知原告:信访人如对上述处理意见不服,可根据《广东省信访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自收到本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罗定市人民政府或云浮市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管理局申请复查。本院认为,本案是不履行法定职责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存在行政不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被告对其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是其法定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在起诉被告不作为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在行政程序中曾经提出申请的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申请书》、全球邮政特快专递单可以证实原告曾经向被告提出土地权属确权申请,被告亦确认收到原告的申请,被告在接到原告的申请后,超过两个月未对原告的申请作出处理决定,属于行政不作为。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对其申请作出处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辖区内的土地权属争议进行处理是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提出的《申请书》是土地确权申请,被告将其作为信访事项交由罗定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作信访处理不当。被告认为其已对原告的申请作出信访答复,其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令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原告胡海永2015年7月29日提出的《申请书》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定市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海燕审 判 员  陆汉容代理审判员  李婉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辉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