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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12刑初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华某、陈某2等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陈某2,洪某3,叶某

案由

非法买卖制毒物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12刑初234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华某,男,1986年8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5年5月18日被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2011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严兰珠,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2,曾用名陈新钟,男,1980年1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连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连城县。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华鋆,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志武,上海锦天城(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洪某3,男,1953年1月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海鸣、叶玉婵,福建银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叶某,男,1992年8月18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地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因涉嫌犯制造毒品罪于2015年5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逮捕。辩护人陈玉生,福建聚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公诉刑诉(2016)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某、陈某2、洪某3、叶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幼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某、陈某2、洪某3、叶某及其辩护人严兰珠、华鋆、董志武、陈海鸣、叶玉婵、陈玉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起诉指控:2015年4月15日,陈某1(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陈某2、华某从福建省龙岩市到厦门市同安区制造麻黄素,后陈某1联系被告人叶某帮忙寻找隐蔽制造地点。通过被告人叶某介绍联系,陈锋等人向被告人洪某3以人民币3万元的租金租下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石壁山崎楼尾养猪场,租期十天。租赁成功后,被告人叶某收受陈某1给付的人民币1万元。后陈某1召集被告人陈某2、华某等人置办生产制造所需的工具及原材料,又召集多名师傅上山开始与被告人陈某2、华某等人一起制造麻黄素。期间,被告人洪某3帮助被告人陈某2、华某等人三餐饮食,并帮助打探上山可疑人员情况。在此生产制造期间,多名师傅先后离开。2015年4月30日,陈某1告知被告人陈某2、华某等人山上不安全,欲转移地点。后陈某1联系被告人叶某欲将制造的半成品转存于叶的家中。当晚,民警展开布控并追踪围捕,于21时许在同安区环城西路安溪路口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陈某2、华某,并缴获货车一辆(车牌号:赣B×××××),货车上装载白色粉末状物体13桶,土黄色泥巴状物体32桶,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泥巴状物体24桶共净重1643千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泥巴状物体8桶共净重767.2千克;同时于当晚21时许,在上述养猪场抓获被告人洪某3,并在该养猪场内缴获部分原料、工具、可疑产品等,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4桶固体或糊状物共净重231.25千克,含麻黄碱成分的4桶液体共净重489.25千克。上述缴获的物品中甲卡西酮含量总计213.10975kg,麻黄碱含量总计226.3552kg。2015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西池一里358号阳光清境1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2、华某、叶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华某、陈某2、洪某3、叶某,宣读、出示了相关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刑事照片、以及四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起诉认为,被告人陈某2、华某违法国家规定,非法买卖制毒物品数量大,被告人洪某3、叶某为其提供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原第三百五十条之规定,应以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华某、陈某2、洪某3、叶某系犯罪预备;被告人陈某2、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洪某3、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被告人陈某2、华某、叶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华某、陈某2、叶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洪某3提出他不知道陈某1等人租场地的用途,没有帮助注意是否有陌生人靠近,没有协助买菜煮饭事宜。被告人华某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事实及数量不持异议,提出华某具有犯罪预备,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小,请求结合其家庭情况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华鋆提出:陈某2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存疑争议,陈某2主观上不明知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客观上没有买卖制毒物品的行为;对指控的麻黄碱重量有异议,被查获的材料属半成品状态,从被查获到进行鉴定的时间跨度大,不排除产生更多麻黄碱成分;退一万步讲,即使构成犯罪,陈某2具有初犯、偶犯、犯罪预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如实供述等情节,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董志武提出被告人陈某2系初犯、偶犯,具有犯罪预备、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请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洪某3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定性无异议,提出洪某3的主观犯意较小,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本案系犯罪预备,归案后坦白态度较好,建议对其给予较大幅度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的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情节较轻,未参与制毒物品的生产、加工,在共同犯罪中属从犯,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求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5日,陈某1(另案处理)召集被告人陈某2、华某从福建省龙岩市到厦门市同安区制造麻黄素,后陈某1联系被告人叶某帮忙寻找隐蔽的制造地点。经被告人叶某介绍联系,陈锋等人向被告人洪某3以人民币3万元的租金租下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石壁山崎楼尾养猪场,租期十天。后陈某1先行支付租金人民币5000元给洪某3。租赁成功后,被告人叶某收受陈某1给付的人民币1万元。后陈某1召集被告人陈某2、华某等人置办生产制造所需的工具及原材料,又召集多名懂得制毒工序的“师傅”上山开始与被告人陈某2、华某等人一起制造麻黄素。期间,被告人洪某3帮助被告人陈某2、华某等人三餐饮食,并帮助打探上山可疑人员情况。在生产制造期间,多名“师傅”先后离开。2015年4月30日,陈某1告知被告人陈某2、华某等人山上不安全,欲转移地点。后陈某1联系被告人叶某欲将制造的半成品转存于叶某家中。当晚,民警展开布控并追踪围捕,于21时许在同安区环城西路安溪路口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陈某2、华某,并缴获货车一辆(车牌号赣B×××××),货车上装载白色粉末状物体13桶,土黄色泥巴状物体32桶,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泥巴状物体24桶共净重1643千克,含麻黄碱成分的泥巴状物体8桶共净重767.2千克。当晚21时许,民警同时在上述养猪场抓获被告人洪某3,并在该养猪场内缴获部分原料、工具、可疑产品等,其中含甲卡西酮成分的4桶固体或糊状物共净重231.25千克,含麻黄碱成分的4桶液体共净重489.25千克。经称重及鉴定,上述缴获的物品中甲卡西酮含量总计213.10975kg,麻黄碱含量总计226.3552kg。2015年5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西池一里358号阳光清境102室被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2、华某、叶某归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案件由来。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华某、陈某2、洪某3、叶某的自然情况。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4月30日21时许,民警经布控在厦门市同安区环城西路安溪路口红绿灯处抓获被告人陈某2、华某;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抓获被告人洪某3;同年5月1日0时许,在厦门市同安区大同街道西池一里358号阳光清境102室抓获被告人叶某。4.刑事裁定书、罪犯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华某的前科情况。5.手机通话清单。证实案发期间被告人陈某2、叶某、洪某3的手机与陈某1的相互通话情况。6.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向被告人华某提取并扣押赣B×××××轻型卡车及其装载的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的黄色桶13个,内有土黄色泥巴状物品的白色塑料桶28桶、蓝色桶4桶;向被告人洪某3提取并扣押装有不明液体的密封铁桶36桶、装有不明液体的蓝色塑料桶4桶(大)、空铁桶24个、无盖塑料桶98个、及其配件2个、电风扇3台、电子秤3台、手持搅拌棒3只、水泵1台、抽液泵7台、发电机1台、离心脱水机1台、盐酸250桶、装有白色粉末的米黄色小桶7桶、片状氢氧化钠54袋、专用不明液体的蓝色塑料桶7桶(小)、搅拌仪3台、装有不明液体的无盖塑料桶8桶、锥形玻璃器皿2个、装有白色粉末的塑料袋33袋;向被告人叶某提取并扣押黄黑色MANN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7.厦门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清单、检验结果、鉴定意见告知书。证实民警将在养猪场内缴获的疑似毒品的原来进行鉴定,其中检材一、三、四、五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检材二、六、七、八、十一、十二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民警将在开车上缴获的13个装有白色粉末状物品的桶和32个装有土黄色泥巴状物品的桶送检,在装有土黄色泥巴状的桶中,第2号至19号桶、第24号桶、第25号桶、第29号至32号桶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第1号桶、第20号至23号桶、第26号至28号桶中均检出麻黄碱成分。鉴定部门鉴定了上述物品中的甲卡西酮成分和麻黄碱成分的含量。8.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实叶某的手机短信及QQ通话情况。9.物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作案地点为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石壁山崎楼尾养猪场。民警在抓获被告人陈某2、华某、洪某3时现场缴获的车辆、制毒物品、作案工具及制毒物品称重情况,被告人陈某2、华某、洪某3均对称重进行指认。10.证人洪某1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中旬,有一名外地男子通过洪某2联系他称要租赁他家位于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后璧山的养猪场空地当加工厂加工化学药品,他带洪某2、该男子及叶某去看现场,后这些人与他父亲洪某3联系并租用该地。他曾在现场看到有很多桶,还有现场工人身穿迷彩服,听洪某3说对方在提炼一种液体,会产生刺鼻气味。洪某1辨认叶某和陈某1来看场地,陈某2是其中一名工人。11.证人洪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4月初,叶某要他在西山村找地方做养殖,后他向叶某介绍洪某1,叶某带了一名外地男子,他们一起去看现场。洪某2辨认出叶某。12.证人叶某1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30日14时许,叶某打电话称要将外地人的一些化学物品放在他的养鸡场,被他拒绝,当晚他才知道叶某被抓。13.被告人陈某2的供述与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4月中旬,陈某1叫他一起去厦门做事,4月18日,陈某1带他和华某去新民镇西山村的养猪场,他们一起清理该地块并购买桶、灯泡、电线等工具,后在该处搭起一个棚子。4月20日,陈某1让他开车去接4名制毒“师傅”,当日下午三四点,有货车载来辣椒水、酒精、胺、甲苯等物品,然后该4名制毒“师傅”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制造麻黄素。他看到陈某1准备了上述工具又叫了“师傅”,就怀疑是要制造违法的东西。期间,他和华某按照陈某1的安排下山去载回购买的原料,还按照“师傅”说的工序操作,制作过程会产生大量白色的烟和刺激性气味。做了三四天之后他们在聊天的时候,“师傅”跟他们说做的是麻黄素。接下来的几天,他和华某都跟着制造,他个人判断就是在非法制作麻黄素。4月25日,上述制毒“师傅”离开,当日他们又另外载了三名“师傅”到山上继续制造。至4月30日,全部制毒“师傅”离开,陈某1提议要搬走,他们就把三十多桶已经做好的制毒半成品装到赣B×××××货车,后他和华某被民警抓获。被告人陈某2辨认出被告人华某、洪某3,辨认出作案地点为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石壁山崎楼尾的养猪场。14.被告人华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4月中旬,陈某1叫他一起到厦门生产非法的化学品,称按每天一千元工钱与他结算,后他们与陈某2会合一起到同安区。约两三天后,陈某1带他们到一处山上,他们一起清理该地块并搭盖棚子,陈某1陆续载来生产违法化学品的工具和原料,后又载来三名会生产的“师傅”,他们准备了迷彩服和手套口罩等装备,由“师傅”指导开始干活。他们的吃饭都是由洪某3来做。后来“师傅”陆续离开,陈某1称该处可能被人发现要转移,他和陈某2把二三十桶违法物品装车转移,后被警察拦截。被告人华某辨认出被告人陈某2、洪某3,辨认出作案地点为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石壁山崎楼尾的养猪场。15.被告人洪某3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2015年4月18日,洪某2联系他儿子洪某1,称有一名外地男子欲租赁他位于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石壁山崎楼尾的养猪场部分空地。当天,叶某陪陈某1去看现场,他有问陈某1租地做什么,是叶某翻译的,陈某1称要做一些违法的化学品,他有问具体做什么化学品,陈某1未回答。后他们商定,陈某1以3万元的租金向他租赁该处十天,陈某1先给了他5000元。陈某1还让他平时帮忙买饭菜,还要注意如果有人过问就要通知他们,尽量不要让其他人靠近加工的位置。他们谈好后,陈某1就载来一些桶、白色粉末等物品,用搅拌机搅拌,加工时会冒出白色烟雾,并发出非常刺激的味道。他不清楚具体做什么药品,但知道是做非法的事情,否则不会以如此高价租赁那么偏僻的空地,也不会一再要求他不要在加工时靠近并留意不让他人靠近,但他因为被高额租金诱惑,所以将该地租给对方。被告人洪某3辨认出被告人陈某2、华某、叶某。16.被告人叶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称案发前约半个月,他接到陈某1的电话请他帮忙介绍比较隐蔽的山地,后他带陈某1到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洪某3的猪圈,因洪某3普通话较差,双方沟通都是经他翻译。陈某1有明确说要租用该地做违法的化学品,后双方商定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租用十天,后陈某1先拿了5000元给洪某3。后陈某1等人就把设备运到山上,四五天后他有帮忙上山查看发电机,当时山上已搭好帐篷,放置很多大桶,塑料桶里都是黑色的黏糊状物品,充满刺激性气味。4月30日中午,他接到陈某1电话说被人发现,想把那些违法化学物品转移到他家的养猪场,他同意只能放置一天,但当晚陈某1等人被民警布控冲击。被告人叶某辨认出陈某2、华某、洪某3,辨认出介绍陈某1等人租赁的地点为同安区新民镇西山村石壁山崎楼尾的养猪场。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1.关于被告人洪某3所提他不知道陈某1等人租场地的用途,没有帮助注意是否有陌生人靠近,没有协助买菜煮饭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3在侦查阶段的多份笔录中均稳定供称对方有明确告知租地是用于做非法化学药品,他仍以高价出租该地并帮忙买饭菜及帮助注意是否有人员靠近。该供述可以与被告人陈某2、华某、叶某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洪某3以明显高于市场价的高价短期出租该地块,又明知现场生产产生刺激性气味的客观情况,足以认定被告人洪某3明知他人生产、加工、提炼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仍提供帮助。故被告人洪某3所提此节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华鋆所提陈某2是否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存疑争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某2在2015年4月30日、5月1日、5月7日的笔录中均稳定供述他知道自己参与制造的非法化学品为麻黄素,同年12月23日的笔录中明确供称做了三四天后“师傅”讲他们在制造麻黄素,被告人陈某2的有罪供述稳定,且可以与被告人华某的陈述及相关刑事照片、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陈某2主观明知与陈锋等人一起制造的非法化学品为麻黄素,客观上仍参与制造过程、协助准备作案工具、转移制毒物品。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被告人陈某2的辩护人华鋆所对起诉的麻黄碱重量所提的异议。经查,上述被缴获的物品均系在被告人陈某2、华某、洪某3的指认下进行称重,相关鉴定意见均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经合法程序出具。辩护人所称“不排除产生更多麻黄碱成分”仅系个人推断,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故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4.关于被告人洪某3的辩护人所提洪某3具有如实供述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洪某3当庭翻供,否认明知陈某1等人租用场地用于生产非法化学品,否认帮助注意是否有陌生人靠近,否认帮助提供饭菜,依法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辩护人所提此节辩护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华某违反国家规定,为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的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数量大,其中甲卡西酮含量总计213.10975千克,麻黄碱含量总计226.3552千克。被告人洪某3、叶某明知他人违反国家规定,非法生产易制毒物品,仍为其提供联系场地、租赁场地、打探异常情况、提供饮食等帮助。四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依据修正前的第三百五十条刑法条文予以定罪量刑,认定被告人华某、陈某2、洪某3、叶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华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2、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被告人洪某3、叶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依法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2、华某为了非法买卖制毒物品而采用生产、加工、提炼的方法非法制造易制毒化学品,被告人洪某3、叶某为其提供帮助,本案系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陈某2、华某、叶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决定对四名被告人减轻处罚,各辩护人所提对其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本案的涉案易制毒物品数量大,具有较大社会危害性,被告人陈某2、叶某的辩护人所提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华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人陈某2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三、被告人洪某3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四、被告人叶某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交纳。)五、继续向被告人洪某3追缴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予以没收。六、暂扣在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铁桶装不明液体36桶、空铁桶24个、蓝色塑料桶装不明液体(大)4桶、无盖塑料桶98个、蓝色塑料桶装不明液体(小)7桶、无盖塑料桶装不明液体8桶、搅拌仪3台、锥形玻璃器皿2个、离心脱水机1台、盐酸250桶、桶装白色粉末7桶、片状氢氧化钠54袋、手持搅拌棒3只、水泵1台、抽液泵7台、发电机1台、机器配件2个、电风扇3台、电子秤3台、白色袋装粉末33袋、白色塑料桶装黄色泥状物体28桶、蓝色塑料桶装黄色泥状物体4桶、黄色桶装白色粉末13桶、赣B×××××小型货车1辆,予以没收。七、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物证黄黑色MANN手机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明洁人民陪审员  颜美丽人民陪审员  陈宝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彭婷婷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运输、携带醋酸酐、乙醚、三氯甲烷或者其他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或者配剂进出境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上述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数量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明知他人制造毒品而为其提供前款规定的物品的,以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二条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