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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2行初3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25

案件名称

垫江县海联小学与垫江县教育委员会其他一审驳回起诉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垫江县海联小学,垫江县教育委员会,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02行初33号原告垫江县海联小学,组织机构代码56348132-X,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桂溪镇保合路7号。法定代表人凌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申华,垫江县海联小学教育顾问。被告垫江县教育委员会,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00231008678203A,住所地重庆市垫江县书院街1号。法定代表人程秩,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守华,重庆雾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组织机构代码09600763-6,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二路1号。法定代表人魏全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文新,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幸子,重庆坤源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垫江县海联小学(以下简称海联小学)诉被告垫江县教育委员会(以下简称垫江教委)、第三人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海联学院)教育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垫江海联小学诉称,被告《关于终止海联小学办学行为的函》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是依法成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民办非企业,重庆海联学院从2009年10月20日起就不再享有原告的任何权益,无权处置原告的任何权益,从此,海联学院在《垫江县师范附小转制建立重庆市海联学院附属小学的协议》中,应约定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近7年来,原告依法办学为垫江义务教育作出了贡献,原告根本不存在《民办教育促进法》规定的终止办学的情形,海联学院关于与海联小学关系的说明的函,2015年12月与桂溪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调解协议书,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海联学院在让出权利义务后,无权解除《垫江县师范附小转制建立重庆海联学院附属小学的协议》。被告以海联学院违法出具的函,终止原告的办学行为的行政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错误地适用法律,作出的终止原告的办学行为的行政行为,属于滥用职权,应当依法撤销。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垫教委函﹝2016﹞23号《关于终止垫江县海联小学办学行为的函》。被告垫江教委辩称,我委《关于终止垫江县海联小学办学行为的函》不是行政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海联小学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该函对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产生影响。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海联学院述称,垫江教委《关于终止垫江县海联小学办学行为的函》不是针对海联小学,也没有对海联小学产生实质影响,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9日,重庆海联专修学院与垫江县桂溪镇人民政府(现为垫江县人民政府桂溪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桂溪办事处)签订了《垫江县师范附属小学转制建立重庆海联学院附属小学协议书》,将垫江县师范附属小学转制为国有民办重庆海联学院附属小学,获得了被告的审批。同年5月23日,经重庆市人民政府批复,在重庆海联专修学院基础上设立重庆海联职业技术学院(即本案第三人),同时撤销重庆海联专修学院的建制。2010年9月25日,经被告垫江教委批复,重庆海联学院附属小学更名为垫江县海联小学(即本案原告)。2014年10月15日,海联学院向垫江教委发出《关于与垫江县海联小学关系书面的函》,提出因学院被西南政法大学2009年11月21日接管后,不包含海联小学的举办权和资产,不再执行与桂溪镇人民政府2001年6月签订的《垫江县师范附属小学转制建立重庆海联学院附属小学协议书》,从2009年11月21日起再未插手海联小学的投资和管理工作。2015年12月17日,桂溪办事处与海联学院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解除了《垫江县师范附属小学转制建立重庆海联学院附属小学协议书》及补充协议。2016年1月28日,垫江教委向海联学院发出垫教委函〔2016〕23号《关于终止垫江县海联小学办学行为的函》(以下简称垫教委函〔2016〕23号函),决定终止海联小学的办学行为。要求海联学院完善相关手续。海联小学不服,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垫江教委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垫教委函〔2016〕88号《关于撤销垫教委函〔2016〕23号的函》,并于2016年4月1日送达了海联学院,于同月8日告知了海联小学。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的规定,海联小学认为垫教委函〔2016〕23号函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垫教委函〔2016〕23号函也是可诉的行政行为。被告垫江教委辩称的主体不适格及其垫教委函〔2016〕23号函不是行政行为的理由不成立。但是,垫教委函〔2016〕23号函所发的对象是第三人海联学院,对原告海联小学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正如原告海联小学起诉状中诉称的“海联学院对海联小学不再享有海联小学的任何权益,无权处置海联小学的任何权益”一样,垫教委函〔2016〕23号函对第三人海联学院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垫江县海联小学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彬人民陪审员  严玉辉人民陪审员  许 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成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