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执字第0006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万洪强、刘自燕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洪强,刘自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宿中执字第00068-5号申请执行人:万洪强,男,1972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执行人:刘自燕,男,1977年5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宿中民二初字第00090号民事判决书,于2014年6月4日向被执行人刘自燕发出执行通知并限期履行义务,但其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委托安徽中信房地产土地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本院于2015年7月1日以(2014)宿中执字第00068-1号执行裁定书查封的刘自燕、武小艳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棠莉路1号东城海岸小区D座1单元1202室(房地权证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6.03平方米)进行价值评估。该公司于2015年9月6日作出皖中信房估字(2015)L-21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上述房产评估价值为人民币53.77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拍卖刘自燕、武小艳所有的位于连云港市连云区墟沟镇棠莉路1号东城海岸小区D座1单元1202室的房屋(房地权证连字第××号,建筑面积为106.03平方米),以拍卖价款清偿所欠申请执行人万洪强债务。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陆荣生审判员  孙中东审判员  刘小宝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闫志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第二百四十七条财产被查封、扣押后,执行员应当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拍卖被查封、扣押的财产;不适于拍卖或者当事人双方同意不进行拍卖的,人民法院可以委托有关单位变卖或者自行变卖。国家禁止自由买卖的物品,交有关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收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