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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民终9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2-09

案件名称

张某,马某1诉马某2等十人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马某1,马某2,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3,邓某2,邓某1,邓某3,邓某4,邓某5,薛某1,薛某2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民终9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女,住包头市。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某1,男,住包头市,系上诉人张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2,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4,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5,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6,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2,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3,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4,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5,男,现住包头市。十被上诉人诉讼代表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马某3,女,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邓某1,男,现住包头市。原审被告薛某1,女,现住包头市。原审被告薛某2,男,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利珍,女,现住包头市,与原审被告薛某2系夫妻关系。上诉人张某、马某1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2015)包东民初字第2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马某1,被上诉人马某2、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3、邓某1、以及十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马某3、邓某1,原审被告薛某1,原审被告薛某2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某2、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3与马亮、马芬女系马七明与马妇女夫妇之子女,马七明1963年11月去世,马妇女于1982年2月去世,长子马亮于2003年8月去世,长女马芬女于1958年9月去世。原告邓某2、邓某1、邓某3、邓某4、邓某5系马芬女的子女。被告马某1系马亮养子马洪录与妻子张某之子,被告薛某2、薛某1系马亮继妻马玉莲带过来的继子女。本案诉争房屋系马七明和马妇女夫妻于解放前出资购买。1954年3月17日由包头市人民政府给马七明确定了所有权,并颁发了《土地房屋所有证》,产权人登记为马七明。文革期间的1966年8月,房屋被国家接管。1979年7月,国家落实私有房屋政策,对文革中接管的私有房屋予以退还原房主。因退还时马七明去世,马亮是马七明和马妇女的长子,就以长子马亮的名字进行了产权登记并领取了产权证书。1989年换发产权证书,现因北梁拆迁改造双方因房屋权属问题发生争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确认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复兴玉巷7号(产权证号:包东字第XXXX号)面积为137.04平米的九间房屋属于马七明与马妇女夫妻遗产,依法继承上述房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因诉争的房屋原系马七明夫妇所有,虽经文革期间国家接管、后落实政策退还、产权登记在马亮名下,但仍改变不了诉争房屋系马七明夫妇共同所有的事实。现马七明夫妇已经去世多年,诉争的房屋自然应当是马七明夫妇的遗产。马七明和马妇女相继去世后,均未留下遗嘱,其子女均没有明确放弃继承权利,故其遗留的财产应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从诉争房屋的来源和其实际情况分析,诉争的房屋一直由马七明和马妇女的合法继承人占有使用,由长辈按实际情况调剂分配居住使用,一个大家庭就这样靠亲情维系,和睦相处,相安无事。谁也不会去过问产权是谁的,房屋是谁的,因为大家都有房居住。北梁拆迁改造开始后,涉及到拆迁补偿和住房安置,需要对产权进行核实。此时各方当事人方知拆迁将涉及个人的权益问题,故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被告以原告方的起诉超出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本案当事人一直认为诉争的房屋系大家共有,只是登记在马亮名下而已,拆迁时方知权益受损,故未超诉讼时效。马七明夫妇的遗产应由其子女按等份继承,各应继承1/7份额;因长女马芬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由其子女代位继承其应继承的1/7,其子女按等份各继承1/35;其中马亮应当继承的1/7,因马亮已去世,由其继承人马洪录、薛某2、薛某1三人各继承1/21,因马洪录已去世,其应当继承的1/21份额应当首先按夫妻共同财产分一半给马洪录的妻子张某即1/42,其余1/42份额由马洪录的继承人张某和马某1各继承1/84。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九条、第十三条一款、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位于包头市东河区复兴玉巷7号(产权证号:包东字第XXXX号)面积为137.04平米的九间房屋属于马七明与马妇女夫妻的遗产。二、原告马某2、马某4、马某5、马某6、马某3对上述诉争的房屋各继承1/7的份额;原告邓某2、邓某1、邓某3、邓某4、邓某5各继承1/35的份额;三、确认被告薛某2、薛某1对上述诉争的房屋各继承1/21的份额。四、确认被告张某对上述诉争的房屋应继承3/84的份额,马某1对上述诉争的房屋应继承1/84的份额。案件受理费500元,免交500元。宣判后,上诉人张某、马某1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诉争财产应为马亮的财产,产权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马亮,故诉争房屋是马亮的合法财产,应由马亮的法定继承人继承。如果一审判决认定正确,则被上诉人马某2占有的房屋与本案诉争房屋情况相同,也应当共同继承分割。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共同答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马七明夫妇的共同财产,应由其子女共同共有。子女没有放弃继承,就应该共同继承。原审被告薛某1答辩称,没有意见。原审被告薛某2答辩称,1974年其随母亲马玉莲与马亮共同生活,马亮2003年去世后其又在诉争房屋36平米南房居住11年,直至拆迁一共居住24年,并在1995年重新翻建,之后多次修缮,费用都是自己出资。希望法院公正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相关书证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诉争房屋原系马七明夫妇所有,虽经文革期间国家接管,后落实政策退还时登记在马亮名下,综合考虑房屋的来源以及之后房屋也是一直由马七明夫妇的合法继承人们共同居住使用的事实,诉争房屋仍应认定为马七明夫妇的遗产。马七明夫妇相继去世,并未留有遗嘱,故诉争房屋应当作为夫妻名夫妇的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上诉人主张房屋系马亮的个人财产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上诉人马某2名下是否其他遗产,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诉讼。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某、马某1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海英审 判 员  赵文革代理审判员  王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晓菲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