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民终216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3
案件名称
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与李刚波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李刚波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民终21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朱桥镇寺庄村南。法定代表人:郭惠良,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刚波,农民。上诉人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刚波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2012)莱州民初字第32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诉称,被告于2002年1月份至6月份在我公司从事氧气销售业务,担任押销员,应当负责将用户所购氧气送货到门,并负责回收货款,在此期间被告称用户欠部分货款,并给我单位出具报账单27份,记录欠氧气440瓶,每瓶10元,合款4400元。经查以上用户已将氧气货款给付被告,但被告无故拖延上交原告单位。另被告陆续向我公司借款820元至今未还。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我公司所欠氧气款52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被告李刚波辩称,原告所述的27份报账单,有些欠款,第二天的报账单就载明还款了,但看27张报账单不能看出到底欠多少欠,原告还欠我工资。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原系原告公司的押销员,负责将用户所购氧气送货到门,并负责回收货款。被告当天销售的氧气,报结时书写报账单,在客户名字后面标注:“本”表示登记在本;“欠”表示客户欠款的,押销员交回欠条;“金”表示客户支付现金,押销员向财务交款;对标注为“本”、“欠”的客户后期由公司负责去收款,原告当天将报账单、销售款及欠条交给公司财务。2002年1月-6月份,被告与公司司机谭金成一同给公司的客户送氧气,并给单位出具报账单27张,记录客户欠款共计4400元,原告主张被告将4400元的客户欠款收回未交给公司,并向公司借款5笔,共计820元。原告提交了报账单27张、现金会计交接书1份、视听资料及书面整理材料1份、王恩生和刘国迁的证言1份、借条5张。经质证,被告对借条无异议;对报账单及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报账单上载明的欠款,欠条都交给公司了,他没有欠条无法收款,不清楚王恩生、刘国迁是否付清欠款;对现金会计交接书不认可,因为上述交接人赵金玲是郭惠良的儿媳,移交人李淑娥是郭惠良的亲戚;对视听资料不认可,认为视听资料模糊听不清,否认曾与李铭书交谈过,录音中没有他的声音。经法院依法释明,被告对视听资料中的所质疑的声音不申请鉴定。原审院认为,被告李刚波原系原告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的业务员,其所从事的业务行为均为职务行为。原告主张被告将客户的欠款收回未上交,原告虽提供了报账单、证人证言、现金会计交接书、视听资料,但是上述证据仅能证明客户欠款的事实,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从原告客户处收回欠款不上交的事实,且根据原告公司的销售结算方式,被告收回客户欠款欠缺实际操作条件,法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820元,提供了欠条,且被告认可,法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刚波给付原告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欠款82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刚波负担。宣判后,上诉人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处担任业务员时,当天销售的氧气,向公司报结时客户支付现金的,被上诉人应在报账单客户的名字后面标注“金”,表示客户支付现金,被上诉人向公司财务交款;客户未付款的,应当由客户出具欠条,被上诉人则应当在报账单该客户的名字后表标注“条”或“欠”,表示客户欠款,被上诉人同时交回欠条;极少客户为了简便直接在报账单该客户购买氧气瓶数及金额的后面签名确认,表示客户欠款,被上诉人只交回报账单视为交回欠条。而涉案的几笔业务,不属于以上任何一种情况,而是被上诉人自己在报账单客户的名字后标注“欠”,这种行为并非是被上诉人从事职务行为,而是越权行为。二、被上诉人侵权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上诉人授权被上诉人送货、收款、收欠条,并未授权其在报账单中自行书写“欠”字,被上诉人应对其越权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实系上诉人授权或追认。2、诉争4400元氧气款已由被上诉人收取,而未交给上诉人公司,构成侵权,被上诉人理应返还。原审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证实诉争款项已由被上诉人收取,原审法院未予采信错误,二审法院应予采信。3、被上诉人侵权的数额清楚,从报账单及会计交接单来看氧气款应为440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李刚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问题是:被上诉人是否收回4400元氧气款未交付给上诉人。本案被上诉人原审提供了27张报账单,二审中上诉人主张该27张报账单中标注“欠”字的4400元氧气款,被上诉人在送货时已收回,而未交给上诉人公司,被上诉人在上交27张报账单时,没有上交客户出具的欠条。但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使用上诉人公司氧气的客户如不能及时支付氧气款,需给负责送货的业务员出具欠条,业务员在上交报账单时,应将报账单中标注“欠”字的客户出具的欠条一并交给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由上诉人公司负责收回货款。由此来看,被上诉人在交回涉案的27张报账单时,上诉人公司的财务人员会进行核实,不会出现被上诉人只上交标注“欠”字的报账单,不上交客户出具欠条的情形,即使有此情形,上诉人公司财务人员也应该让被上诉人在报账单上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说明。现27张报账单在上诉人手中持有,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上交报账单时没有附欠条,27张报账单中标注“欠”字的4400元氧气款被上诉人在送货时已收回,与上诉人公司销售结算方式不符,被上诉人欠缺实际操作条件。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从客户处收回欠款未上交的事实,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给付已收回的4400元货款,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莱州市朱桥气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红岩审判员 付景波审判员 徐怀育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田欣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