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426民初5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曾某某与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祁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祁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26民初597号原告曾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彭华生,祁东县洪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某某,男,………。原告曾某某为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凌永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及其代理人彭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共同生育男孩谢某甲,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而与其发生争吵,在和好无望的情况下,原告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断绝了联系,现原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谢某某未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X年X月共同生育男孩谢某甲,X年X月X日补办结婚登记。1994年8月,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关系暧昧而与其发生争吵,原告搬回娘家居住,从此与被告断绝了联系,两人至今已分居长达二十多年,现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证人曾某甲、刘某某的出庭作证的证言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曾某某与被告谢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且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但由于婚后因为争吵没有及时沟通,至今已分居长达二十余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明,待被告出现后,双方协商或另行诉讼解决。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曾某某请求与被告谢某某离婚,予以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永红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佩勇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