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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35民初230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与易礼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易礼平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5民初2307号原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鱼泉镇马槽村14组。负责人邱发桐,系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李明,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袁德坤,男,1973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一般代理。被告易礼平,男,1956年7月26日出生,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杨兴云,重庆市云阳县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原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以下简称“宝活煤矿”)诉被告易礼平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虎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活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易礼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兴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活煤矿诉称,被告原系原告的工人,原告为其参保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28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8月20日,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患职业病属工伤。2014年11月4日,重庆市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为伤残七级,无护理依赖。但被告在被诊断为煤工尘肺病后仍旧在原告处继续上班,每个月均领取了工资,根本不存在停工留薪和生活津贴,所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26619.43元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被告易礼平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系原告的工人、原告为被告参保工伤保险、被告经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且属工伤、伤残七级属实,但被告于2014年4月就离开原告处,没有再上班了。仲裁裁决书的认定事实和裁决内容均合理合法,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应据仲裁裁决书内容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审理查明,被告易礼平系原告宝活煤矿的职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2014年5月28日被告被诊断为煤工尘肺一期。2014年8月20日,被告经云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4年11月4日,被告经云阳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七级伤残,无护理依赖。2016年3月18日,云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云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原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共计26619.43元;二、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均对仲裁裁决书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无异议。另查明,2015年1月19日和2015年4月21日被告先后从原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上事实,除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云劳人仲案字【2016】第26号仲裁裁决书及EMS快递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被诊断为尘肺病后是否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在被诊断为尘肺病后仍旧在原告处工作,其举示了四份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但其中并无被告签名,被告对此证据也不予认可。被告虽陈述其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是由组长代领工资并签名,但在相关人员未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且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工资花名册复印件,不足以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陈述被告被诊断为尘肺病后仍旧在原告处工作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二:原告应支付被告哪些工伤保险待遇?被告于2015年4月21日从原告处领取了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三十六条规定,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前提是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被告领取了该待遇,应视为其同意与原告终止劳动关系,故本院确认2015年4月21日为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关系之日。原告为被告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第十条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应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原、被告均未举示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参照“渝劳社办发【2007】273号”第一条及“渝人社发【2014】119号”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工资为其被诊断患有职业病时(2014年5月28日)上一年度即2013年重庆市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4252.00元,并以此为基数计发其有关工伤待遇。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仲裁裁决书中确认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原告主张不应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和生活津贴,其未能证明被告被诊断为尘肺病后继续在原告处务工的事实,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渝劳社办发【2004】210号”第九条、“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及《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试行)的规定,被告应享有停工留薪期(2014年5月28日至8月27日)待遇12756.00元(4252.00元/月×3个月),被告应享有生活津贴(2014年8月28日至2014年11月4日)6756.43元(4252.00元/月×2.27个月×70%)。综上,被告为原告职工,后患职业病,经法定职能部门、鉴定机构作出了工伤认定和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且均已生效,被告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已为被告投保了工伤保险,故被告依法享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依法支付。被告依法享受的非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待遇,应由原告承担工伤保险支付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应支付被告如下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107.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2756.00元、生活津贴6756.43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被告易礼平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待遇元、生活津贴共计26619.43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云阳县鱼泉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宝活煤矿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刘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苏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