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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229刑初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6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29刑初4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1年3月3日出生于,汉族,初中文化,务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城口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绍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晚,被告人杜某某受张某某(已判决)邀约,驾车搭乘张某某来到城口县双河乡硝水坝村,杜某某将车停在路边,张某某下车分别在该村刘某某、王某某家鸡舍窃得鸡2只、3只。后二人继续驾车来到城口县坪坝镇新华村,张某某分别在该村吴某甲、朱某某、吴某乙、陈某某、何某某家鸡舍窃得鸡1只、3只、3只、4只、3只。次日凌晨,二人返回万源市区,张某某将鸡售予太平桥农贸市场邱某某,获款800余元,杜某某分得350元。2015年8月5日,经城口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以上19只鸡价值3044元。同时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杜某某退赃3044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某、王某某、吴某甲、林某某、吴某乙、陈某某、何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邱某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户口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刑事判决书,收条,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04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行为,积极退赃,且系从犯,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在拘役一至三个月量刑,并处罚金,该建议与其罪责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杜某某受张某某邀约参与犯罪,主要负责驾车接送,未直接实施盗窃,所分赃款相对较少,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行为,已退清全部赃款,可以减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三千元;二、被告人杜某某违法所得财物,责令退赔(已退赔)。上述罚金限被告人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忠强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石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