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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21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原某花与闫某宏、闫小某、闫沁某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沁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原某花,闫某宏,闫小某,闫沁某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山西省沁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21民初340号原告原某花,女,1939年11月28日生,沁水县龙港镇人。系闫某福妻子。被告闫某宏,男,沁水县郑庄镇。系闫某福儿子。被告闫小某,女,住沁水县郑庄镇。系闫某福大女儿。被告闫沁某,女,住海南省。系闫某福小女儿。原告原某花与被告闫某宏、闫小某、闫沁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父亲闫某福于2002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婚后一直在一起生活,直到2015年4月20日被被告闫小某接走。原告与其丈夫闫某福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丈夫闫某福患有脑梗塞、糖尿病等疾病,每年都要住院两次治疗,是原告悉心照顾,二人相依为命,有一次原告丈夫生病后是原告拉着平车将其送到医院治疗,原告儿子睢某兵听说此事后才将二老接到家中照顾。2014年12月23日闫某福因腿疼不能走路,原告儿子将其送到晋城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后出院回家休养,在此期间,闫某福无人照顾。2015年2月20日,被告闫小某到原告家要钱,原告没同意,被告于2016年2月4日将原告丈夫闫某福接走,谎称去海南旅游,原告信以为真,拿出3000元和随行衣服一同给了被告。谁知,一走了之,杳无音讯,更为可气的是,被告闫小某将其父亲闫某福的4万元存款挂失后取走,工资本也到闫某福单位换掉并领取(2015年2月到2016年3月),共计约8万元。原告丈夫于2016年3月去世,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约8万元。在原告和其丈夫闫某福生活期间,原告丈夫闫某福留有遗嘱,说:“以后我和桂花婚后的财物由妻原某花和子闫根红均受,其他人不可侵占,双方后代有考上大学的必须关助,特此告知”,“有关国家政策方面的经济照顾问题,由根红和桂花两人平均分担,具体安排。”遗嘱上有被告三人同意签字。综上,原告诉求合情合理,现请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丈夫生前存款4万元中的2万元;2、被告返还原告丈夫生前一年工资的一半约4万元;3、被告返还原告丈夫的死亡抚恤金和丧葬费约4.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在立案后,原告提供被告闫沁某的送达地址为海南省,本院依该地址无法向被告闫沁某送达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经本院向原告释明无法送达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未提交被告闫沁某的身份信息,亦未确定被告闫沁某的具体住所地,且未能提供其经常居住地的居住证明材料,本案应属于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原某花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友平审 判 员  王灵丽代理审判员  潘丽帆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沁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