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豫1425行初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毛红亚与永城市公安局公安行政管理-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虞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虞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红亚,永城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豫14**行初24号原告毛红亚,男,197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仲嵩,河南仲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永城市公安局,住所地河南省永城市。法定代表人杭磊,局长。委托代理人王烁,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成宇,永城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原告毛红亚不服被告永城市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已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属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毛红亚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毛红亚负担。审判长  高海书审判员  苏永昌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翠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