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民初字第5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王健民与刘黎明、陈太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民,刘黎明,陈太根,匡金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民初字第5281号原告王健民。委托代理人朱国美,江苏琼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黎明。委托代理人陈太根。被告陈太根。被告匡金陵。委托代理人周俊,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余东,江苏大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健民与被告刘黎明、陈太根、匡金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珍玉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2016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冻结了被告匡金陵在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110万元。原告王健民委托代理人朱国美、被告刘黎明委托代理人陈太根、被告陈太根、被告匡金陵委托代理人周俊先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健民诉称:被告刘黎明、陈太根于2012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于2012年10月10日向原告借款50万元,两次借款年利率均约定为15%。原告已经及时交付款项,刘黎明、陈太根是借款人,匡金陵是担保人,三被告出具借款收据。借款发生后,被告自2015年5月26日起不再支付利息。原告在起诉前的几天请吴彬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刘黎明、陈太根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被告匡金陵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王健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除当庭所作陈述外,还提供了借款收据、江苏银行取款回单、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江苏银行储蓄凭条、江苏银行转账凭条。被告刘黎明辩称:认可原告的陈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借款收据上“说明:以上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江苏银行6221730704000018047吴彬”系刘黎明书写。刘黎明在借款收据上签字的时候,被告匡金陵尚未签字。借款的利息一般都是刘黎明给的。借款后,原告委托吴彬在2015年基本上每个月都向刘黎明催要过借款,原告本人没有向刘黎明催要过借款。被告陈太根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涉案款项实际上是陈太根用的。陈太根向刘黎明借钱,刘黎明的钱是向朋友借的,刘黎明借钱的时候会让陈太根一起签字。吴彬是刘黎明的朋友,当时陈太根不知道刘黎明的钱是和谁借的,写条子的时候才知道。陈太根签字的时候原告不在场,是刘黎明把条子给陈太根签字的。借款收据是后补的,因为都是朋友,先拿到钱,后补条子。借款收据上的字是陈太根和刘黎明一起写的,两人签字的时候匡金陵没有签字。陈太根签字的时候没有“说明:以上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江苏银行6221730704000018047吴彬”,不知道是谁写的,也不知道是什么时候写的,但是该内容属实,钱是汇入吴彬的账户。刘黎明有无向原告支付过利息,陈太根不清楚。陈太根记不清刘黎明给钱的日期,但是刘黎明有转账凭证,100万元是转账的。借款后,原告委托吴彬在2015年基本上每个月都向陈太根催要借款,之后就没有提这个事情。原告本人没有向陈太根催要过借款。被告匡金陵辩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不予认可,吴彬的取款不能证明其向陈太根或者刘黎明交付了借款。被告匡金陵确实在借款收据上签名,但借款收据中“说明:以上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江苏银行6221730704000018047吴彬”在匡金陵签名的时候并不存在,并非担保人也非借款人的意思表示,即使该款汇入了该账户,也不能认定借款合同实际发生。匡金陵签字的时候不知道两借款人有无收到借款,不清楚款项如何交付。匡金陵不认识王健民,没有用过涉案款项。不是王健民向吴彬借款,是吴彬主动把钱拿过来的,吴彬主动把钱存到刘黎明的账户,具体存款数额不清楚。现在的借条是后补的,涉案款项是陈太根用的。因为关系好,刘黎明让匡金陵担保一下,说不会打官司,让匡金陵在条子上签字。陈太根、刘黎明、匡金陵是生意上的合作伙伴,匡金陵有时候借钱给陈太根,陈太根有时候借钱给匡金陵,匡金陵与刘黎明没有经济上的往来。吴彬和刘黎明逼迫匡金陵签字,吴彬堵到匡金陵后让他的会计刘晓妹拿收据来让匡金陵签字,匡金陵签字的时候,刘黎明和陈太根的签名已经在条子上了。吴彬的会计刘晓妹曾经给刘黎明发短信催要借款。借款后,原告没有向匡金陵催要过借款。原告称自2015年5月26日起借款人不再支付利息,被告匡金陵认为,原告应当知晓其权利受到侵犯,此时应向担保人主张担保责任,至2015年12月30日原告起诉时,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六个月的担保期限,因此,担保人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刘黎明、陈太根、匡金陵除当庭所作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针对被告的辩解,原告认为,根据担保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担保责任的期限应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六个月,本案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即对主债务的履行期限没有约定,原告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还款,原告只是在起诉前几天催要过,本案应以原告向法院起诉时作为要求主债务人履行偿还义务的时间点,而不是匡金陵所说的自被告不再支付利息时,因此,担保人应当履行担保义务。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3日,原告王健民通过江苏银行向吴彬转账50万元。2012年7月24日,被告刘黎明通过江苏银行存款50万元。2012年7月31日,被告刘黎明、陈太根出具借款收据:“今借到王健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RMB¥500000元),通过银行收到汇款伍拾万元整,年利率为15%,借款时间为2012年7月24日。”被告匡金陵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被告刘黎明在借款收据左下方书写:“说明:以上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江苏银行6221730704000018047吴彬”,被告陈太根对该内容予以认可。2012年10月10日,原告王健民通过江苏银行向吴彬转账50万元,同日,吴彬通过江苏银行向刘黎明支付50万元。2012年10月10日,被告刘黎明、陈太根出具借款收据:“今借到王健民人民币大写伍拾万元整(RMB¥500000元),通过银行收到汇款伍拾万元整,年利率为15%,借款时间为2012年10月10日。”被告匡金陵作为担保人在收据上签名,被告刘黎明在借款收据左下方书写:“说明:以上款项汇入指定账户江苏银行6221730704000018047吴彬”,被告陈太根对该内容予以认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借款收据、江苏银行取款回单、江苏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江苏银行转账回单复印件、江苏银行储蓄凭条、江苏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黎明、陈太根向原告王健民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款收据,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本息数额归还借款。现被告刘黎明、陈太根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刘黎明、陈太根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匡金陵为借款提供担保,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保证期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借据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借据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也没有约定保证期间,由于被告刘黎明、陈太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履行义务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陈述的在起诉前几天催要借款予以认定,原告对保证人的主张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保证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匡金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黎明、陈太根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黎明、陈太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健民支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二、被告匡金陵对被告刘黎明、陈太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匡金陵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黎明、陈太根追偿。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8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588元,由被告刘黎明、陈太根、匡金陵共同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三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1×××57)。审 判 长 胡珍玉人民陪审员 张晓芹人民陪审员 薛小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张一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