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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26民初0108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贾康峰与柳永兴、傅红兰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康峰,柳永兴,傅红兰,柳青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民初01085号原告贾康峰。被告柳永兴。被告傅红兰。被告柳青。原告贾康峰诉被告柳永兴、傅红兰、柳青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至11月间三被告向原告购买摇粒绒服装辅料,共计货款36854元,对此有三被告亲笔签字的康峰辅料清单为证。后经催要,三被告仅支付了20000元,余款16854元至今未付。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16854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销货清单40张,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16854元的事实。三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对被告柳永兴、傅红兰欠原告货款共计16854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柳青系被告柳永兴、傅红兰的女儿。2014年3月至11月间被告柳永兴、傅红兰向原告购买摇粒绒服装辅料,共计货款36854元,对此有三被告亲笔签字的康峰辅料清单为证。经原告向被告柳永兴、傅红兰催讨,被告柳永兴支付了20000元,余款1685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贾康峰与被告柳永兴、傅红兰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854元,由被告签字确认的销货清单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逾期不支付,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的联系要货、付款、催讨均由原告与被告柳永兴、傅红兰之间完成,且2014年3月9日至2015年2月14日期间共产生40张销货清单,仅有2014年8月21日、8月23日两张销货清单是被告柳青签字,本院认为认定原告贾康峰与被告柳青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故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柳青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请。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柳永兴、傅红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贾康峰货款共计人民币16854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贾康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2元,公告费650元,合计872元,由被告柳永兴、傅红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22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何清良审 判 员  肖春来人民陪审员  吴增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 记员  张琳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