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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2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苑余俊与邵印池、杨艳青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余俊,邵印池,杨艳青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2民初501号原告苑余俊,女,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邵印池,男,1966年3月1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被告杨艳青,女,1968年5月23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原告苑余俊与被告邵印池、杨艳青侵权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原告苑余俊不服提起上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沧民终字第3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4)青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发回青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余俊与被告邵印池、杨艳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9月,二被告开始限制原告及其家人正常通行,经青县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已认定其违法事实,并做出(2014)青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定:二被告清除该道路上杂物,确保该通道安全、顺畅通行。但二被告不仅不履行判决书中的判定,还不断用车、杂物、人等堵住已不能正常通行的道路,并于2014年11月17日在原告及其家人通行的道路上垒了2米高的墙头,直至2015年4月16日拆除,致使原告及其家人的自由受到了限制,严重影响了原告及其家人的正常生活500多天,给原告及其家人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及精神伤害,参照限制人身自由、非法拘禁条例赔偿标准每天219.72元,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公开赔礼道歉,并依法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金80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法院将案件性质由排除妨害变更为侵权赔偿。被告辩称,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和精神上的伤害,原告的要求无理,被告没有权利和能力非法拘禁,因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害,故没有必要给其赔礼道歉。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河北省青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苑余俊诉被告邵印池、杨艳青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作出(2014)青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邵印池、杨艳青清除其新建房屋南侧通道上的杂物,确保该通道安全、顺畅通行。原告苑余俊不服(2014)青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上诉,2014年10月15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沧民终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了原审判决。(2014)青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原告苑余俊于2014年12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11月26日,原告苑余俊以要求判令邵印池、杨艳青拆除在(2014)青民初字第1035号案涉通道上私搭滥建的墙头,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金2000元为诉讼请求向本院起诉,2015年1月14日,本院开庭审理本案时,原告苑余俊将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变更为侵权赔偿,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由2000元变更为62000元,并请求法庭禁令二被告在通道上堆放一切杂物及在通道上干活倒垃圾,请求法庭确认被告房屋属违法建筑。2015年6月1日,本院再次开庭审理时,原告苑余俊将要求赔偿的数额变更为133262.9元。本案在本次重审开庭中,原告当庭确定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要求被告赔偿经济及精神损失80000元。以上事实由(2014)青民初字第1035号民事判决书、(2014)沧民终字第2479号民事判决书及本案当事人在原审庭审中及当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精神赔偿金80000元,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社会影响,但原告未提交证实其经济受到损失或精神受到伤害的证据,也未提交其名誉受到侵害的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苑余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上诉状寄出的七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1800元(收款单位名称: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名称:河北省沧州市农行北环支行,账号:50×××85),并将上诉状和交纳上诉费的银行回单或上诉费票据一并邮寄我院,逾期不交费的视为不再上诉。审 判 长  贺永梅审 判 员  梁彩霞人民陪审员  白 梅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宋湛滢附:相关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