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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603民初3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郑见娟,高福兔,高王中,王玉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954号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群贤路以北兴银大厦。负责人:高浩根,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飞、李明,均系该行员工。被告:高勇江。被告: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中兴大道**号*楼。法定代表人:郑见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东湖镇樊家埭村。法定代表人:高勇江,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住所地:绍兴市袍江马山镇储墅村下长水江娄底。经营者:高王中。被告:郑见娟。被告:高福兔。被告:高王中。被告:王玉兰。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与被告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郑见娟、高福兔、高王中、王玉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飞,被告高王中(又系个体工商户被告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郑见娟、高福兔、王玉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起诉称: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093716013033《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勇江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高福兔、郑见娟签订了编号为093716013035《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勇江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高福兔、郑见娟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55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高王中、王玉兰签订编号09371601303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勇江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高王中、王玉兰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2016年1月30日,原告与被告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签订编号为093716013034《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高勇江为债务人,原告为债权人,被告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自愿在2016年1月30日起至2017年1月30日期间和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整内为债务人向债权人分期分次取得的“贷款”提供保证担保。以上合同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止,合同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和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所需的一切费用等。2016年2月4日,被告借款人高勇江与原告签订编号为0937160204002号《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6.96%,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利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并按罚息利率支付复利,到期一次还本付息。当日,原告发放相应贷款50万元,被告高勇江出具借款借据一份。但借款人未按约付息,原告口头催收无果,依约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截止2016年3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利息2,803.33元,同时各担保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高勇江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803.33元,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的约定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二、被告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郑见娟、高福兔对被告高勇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55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高王中、王玉兰对被告高勇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65万元整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高勇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被告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对被告高勇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限额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郑见娟、高福兔、王玉兰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被告高王中、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高王中、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不清楚被告高勇江借款金额,对其提供担保的事实无异议。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最高额担保合同四份、股东会同意担保决议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郑见娟、高福兔、高王中、王玉兰自愿为被告高勇江的本案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勇江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约定相应权利义务的事实;3、欠息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高勇江尚欠原告本息金额的事实;4、催收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八份,以证明各被告为及时收到法院的催收通知及诉讼文书自愿如实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事实;5、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复印件、EMS回执各八份,以证明原告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高王中、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当庭质证认为:对被告高王中、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在担保合同中的签名和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清楚。被告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郑见娟、高福兔、王玉兰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郑见娟、高福兔、高王中、王玉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到庭被告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该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现被告高勇江尚欠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高勇江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高勇江归还借款5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郑见娟、高福兔、高王中、王玉兰自愿为被告高勇江的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郑见娟、高福兔、王玉兰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勇江应归还给原告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轻纺城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3月20日的利息2,803.33元及自2016年3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利),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郑见娟、高福兔对被告高勇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5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勇江追偿;三、被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高王中、王玉兰对被告高勇江的上述第一项债务在最高余额人民币165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高勇江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8,828元,减半收取4,414元,由被告高勇江、绍兴伊森贸易有限公司、绍兴市广阳针织有限公司、绍兴市袍江田园牧渔垂钓中心、郑见娟、高福兔、高王中、王玉兰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2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茂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徐 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