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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行申2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包庆贞与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批准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包庆贞,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行申2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包庆贞。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香港中路11号。法定代表人纪敏,局长。一、二审第三人青岛大学师范学院,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青大一路**号。法定代表���钱国旗,院长。再审申请人包庆贞因诉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退休待遇审批一案,不服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包庆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和第(八)项的规定,申请再审称:1、根据再审申请人包庆贞的身份证和户籍记载,其出生日期是1958年5月17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法》的规定,公民身份证号是每个公民唯一的、终身不变的身份代码。据此,再审申请人应按照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日期办理退休手续。2、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审批退休时间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是组通字(2006)第41号文件,是一个政策性文件,其效力不能与法律规定向对抗。且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适用上述文件断章取义,修改原文。3、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入团申请书》中记载的申请人的年龄是错误的。且被申请人伪造了《专业技术人员任免呈报表》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资审批表》等证据,且该伪造的证据未经庭审质证、辩论。4、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没有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违法删除了再审申请人包庆贞在职工作期间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减去了申请人的两年工龄,并将申请人的社会保险各项缴费基数从2623.33元篡改成2584元。5、一、二审法院遗漏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请求:1、撤销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2015)南行初字第37号行政判决;2、撤销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行终字第320号行政判决,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以纠正原判决之不当;3、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对再审申请人退休时间审批的行政行为;4、复原再审申请人包庆贞社会保险个人权益缴费记录在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在职工作期间原始信息,并复原在青岛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查询系统里的原始信息。判令支持再审申请人的一审诉讼请求。5、本案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青岛大学师范学院均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查,再审申请人包庆贞原系第三人青岛大学师范学院职工,干部身份,在第三人处工作至2013年5月。同年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办理原告退休待遇核定。经过对第三人提交的原告干部档案和户籍材料进行审查,2013年12月2日,被申请人作出《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退休待遇��核表》,以再审申请人包庆贞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16日,退休时间为2011年5月16日核定了其退休待遇。后为第三人办理了包庆贞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社会保险个人缴费部分退费手续。另查明,再审申请人包庆贞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58年5月17日。其干部档案中最先记载出生日期的材料是入团志愿书,该入团志愿书系1975年5月3日再审申请人自己填写,上面记载的出生日期为1956年5月16日。第三人向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的关于再审申请人包庆贞出生日期的户籍材料均产生于1975年5月3日之后。本院认为,根据《中共中央组织部、人事部、公安部关于认真做好干部出生日期管理工作的通知》(组通字〔2006〕41号)的规定,对于档案记载与户籍记载登记不一致的,应当以干部档案和户籍档案中最先记载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包庆贞的人事档案中最先记载其出生日期的是其入团志愿书,其亦认可系自己填写且对真实性无异议。被申请人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上述规定,认定入团志愿书中记载的1956年5月16日为包庆贞的出生日期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及对被申请人行政行为的确认即对再审申请人要求复原社会保险缴费记录这一诉讼请求的回应,故原审法院未遗漏再审申请人包庆贞的诉讼请求。再审申请人包庆贞提出的申请再审的理由缺少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包庆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五)、(六)、(八)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包庆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海燕代理审判员  王淑芳代理审判员  李 宁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徐 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