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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73行初58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1

案件名称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京73行初584号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2号蓝天和盛大厦1702-03室。法定代表人张邦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薇,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辉,北京市中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茶马南街1号。法定代表人赵刚,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简称世纪好未来公司)因商标驳回复审行政纠纷一案,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的商评字[2015]第101166号关于第15316109号”未来产品”商标(简称申请商标)驳回复审决定(简称被诉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世纪好未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薇、彭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2月21日,商标评审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其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为汉字组合”未来产品”,指定使用在学校(教育)、翻译等服务上,一般消费者不宜将之作为区分服务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整体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2、世纪好未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消费者已能将之与其唯一紧密地联系在一起,以取得商标的显著特征。3、商标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世纪好未来公司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取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世纪好未来公司诉称:一、申请商标不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及《商标审查标准》中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性特征的标志。二、申请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大量宣传,在相关领域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其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相关公众不会对服务来源发生混淆、误认,可以作为商标注册。三、经我公司在中国商标网查询,与本案情形类似的许多商标已成功注册,并共存于第41类服务中,基于同样的审查原则,申请商标理应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撤销被诉决定,并判令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审理申请商标并作出复审决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世纪好未来公司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被诉决定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得当,请求维持被诉决定。经审理查明:申请商标由世纪好未来公司于2014年9月10日申请,指定的商品为国际分类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翻译、书法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2015年6月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就申请商标作出商标驳回通知书,决定:驳回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世纪好未来公司不服,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主要理由为:1、申请商标系我公司独创,自行设计。2、申请商标为臆造组合,是任意性商标,整体上具有显著特征,并非仅具有所指定使用商品的通用名称、型号,更不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及其特点,也不是《商标审查标准》中所指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具备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3、申请商标中的文字”未来产品”来源于申请人的企业名称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申请人有着密切的联系,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4、申请商标对我公司意义重大,如不核准注册,将给申请带来巨大的损失。商标评审委员会经过审查,于2015年12月21日作出被诉决定。商标评审阶段,世纪好未来公司提交如下主要证据:1、世纪好未来公司所获荣誉和2008年至2014年间所做公益事业资料,用于证明其公司为知名的教育机构并积极投身公益事业,其中包括世纪好未来公司参与捐建希望小学、向地震灾区捐款、六一儿童节活动等。2、世纪好未来公司名称变更通知复印件,用于证明其公司名称于2013年8月30日由泰阿尔教育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更名而来的事实。3、第12884566号”好未来”商标注册信息打印件,用于证明该商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世纪好未来公司当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一中行初字第419号行政判决书。2、第8774263号”未来教室”商标档案和第8524983号”未来影院”商标档案。以上证据用于证明商标评审委员会没有基于同样的审查原则审理本案的申请商标。上述事实,有申请商标的商标档案、商标局驳回通知书、世纪好未来公司当庭提交的证据复印件、世纪好未来公司在行政阶段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一条规定:”下列标志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一)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二)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三)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的显著特征,是指商标应当具备的足以使相关公众区分商品来源的特征。商标显著特征的判定应当综合考虑构成商标的标志本身(含义、呼叫和外观构成)、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所属行业的实际使用情况等因素。如果某一标志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缺乏其他显著特征,相关公众无法将其作为商标识别,则该标志原则上不具有显著性,不能作为商标注册。《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是指《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以外的依照社会通常观念其本身或者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商品上不具备表示商品来源作用的标志。本案中,申请商标由汉字”未来产品”构成。世纪好未来公司主张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为”未来”。本院认为,申请商标仅由汉字”未来产品”构成,该四个汉字形状大小一致,从视觉效果上看也并无其他独特的设计,因此申请商标的显著标识部分应为”未来产品”部分而非”未来”部分。”未来产品”由”未来”和”产品”两个词语组成。”未来”一词在现代汉语中可以解释为没有到来、即将到来、将来等意思。”产品”一词被定义为能够提供给市场,被人们使用和消费,并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任何东西,包括有形的物品、无形的服务、组织、观念或它们的组合。从”产品”被解释为”能满足人们某种需求的任何东西”可以看出,”产品”一词可以泛指能够满足消费者需求的任何东西。根据通常理解,该定义中的”任何东西”应该包含”商品”和”服务”等内容。结合商标指定使用的”学校(教育)、函授课程、教育考核、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出借书籍的图书馆、书籍出版、翻译、书法服务、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服务,”未来产品”可以涵盖上述服务所具有的超前性并能满足特定需求的这一共有特点,这实际上描述了服务在内容、功能、用途等上的特点,面对上述文字,易使相关公众产生对上述服务自身特点的认知,而不会将其作为指示服务来源的标志加以识别,因此,申请商标的文字不具有显著性,属于《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其他缺乏显著特征的标志。庭审中,世纪好未来公司提供的均为其公司参与公益活动和其公司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证据,并不涉及将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证据,因此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其建立起唯一、稳定的联系从而具备显著性。此外,世纪好未来公司主张基于审查一致性原则,申请商标应当获得注册,并例举了第4842839号”福及图”商标的判决结果,当庭还提交了(2009)一中行初字第419号行政判决书和第8774263号”未来教室”、第8524983号”未来影院”的商标档案。本院认为,商标显著性的判断应当结合商标以及使用的商品综合判断,世纪好未来公司向本院例举的商标档案信息无法证明其经过司法审查或者其获得注册的具体情况,与申请商标的审理没有必然的联系,不能作为其应当获得注册的当然依据。因此,对世纪好未来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诉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北京世纪好未来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鱼水审 判 员  吴园妹人民陪审员     黄晶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法官 助理  卢爱媛书 记 员  梁 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