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22民初15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李希罕与孙耀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希罕,孙耀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22民初1573号原告李希罕,女,生于1978年3月2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闫全意。被告孙耀宗,男,生于1994年3月11日,汉族,现羁押于河南省信阳监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邓俊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自勇。原告李希罕与被告孙耀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闫全意、被告孙耀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9日21时10分,被告孙耀宗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万三公路由南向北行至闫家村时,与停放在路东侧的原告所有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闫群彬、闫运付、闫万民相撞,致闫群彬、闫运付死亡,闫万民受伤;后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被告孙耀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闫群彬、闫运付、闫万民不负事故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停车费、交通费共计22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1份;2、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票据各1张;3、闫国军出具的收到条1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车费1000元;4、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份;5、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6、豫A×××××号小型轿车的保险单复印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耀宗辩称: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首先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被告孙耀宗同意在出狱后对原告进行赔偿。被告孙耀宗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保险;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根据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的规定,驾驶人因饮酒等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不应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孙耀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5、6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提供维修发票;对证据2、3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拖车费、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不是正规票据,不予认可;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被告孙耀宗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分析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施救费、评估费、拖车费票据系原件,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闫国军出具的收到条,但闫国军未出庭作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李希罕系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2015年11月9日21时10分许,被告孙耀宗饮酒后驾驶豫A×××××号小型轿车沿万三路由南向北行至闫家村口时,与停放在路东侧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闫群彬、闫运付、闫万民相撞,致使闫群彬、闫运付死亡,孙耀宗、闫万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2015年11月14日,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郑公航交巡认字(2015)第3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耀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运付、闫群彬、闫万民、闫全意(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2015年12月30日,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郑价事车(2015)50611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意见为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损失为15073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3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限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均在保险期间内。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显示,驾驶人有饮酒情形的,无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次事故共造成闫群彬及闫运付死亡、闫万民及孙耀宗受伤,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受害人闫运付的亲属闫老变、闫彦强、闫双燕及受害人闫群彬的亲属何松叶、闫利霞、闫现杰、闫天兴、张改花已另案提起诉讼,案号分别为(2015)牟民初字第4367号、(2015)牟民初字第4138号;另案原告闫老变、闫彦强、闫双燕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3677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共计306179.52元;另案原告何松叶、闫利霞、闫现杰、闫天兴、张改花的合理损失有死亡赔偿金(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43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402元,以上共计312752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被告孙耀宗驾驶AU61E5号小型轿车与停放在路东侧的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及行人闫群彬、闫运付、闫万民相撞,致使闫群彬、闫运付死亡,孙耀宗、闫万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航空港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孙耀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闫运付、闫群彬、闫万民、闫全意(豫A×××××号小型普通客车驾驶人)不负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客观公正,且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合理损失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因被告孙耀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由被告孙耀宗负担。被告孙耀宗驾驶的车辆虽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者险,但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一方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驾驶人饮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中,被告孙耀宗系饮酒后驾驶车辆导致事故发生,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希罕的合理损失有:车辆损失15073元、拖车费1000元、施救费2000元、评估费703元,以上共计18776元;首先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下余车辆损失费、拖车费、施救费、评估费共计16776元,由被告孙耀宗负担。原告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李希罕要求二被告赔偿停车费、交通费,但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希罕车辆损失共计二千元;二、被告孙耀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希罕各项损失共计一万六千七百七十六元;三、驳回原告李希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元,由原告李希罕负担34元,由被告孙耀宗负担1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一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至本院查验。审 判 长 赵海涛审 判 员 王云单人民陪审员 蔡 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岳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