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304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吴江秒分时家纺整理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吴江秒分时家纺整理有限公司
案由
破产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
全文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3045号原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责人顾迎彬,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陈锋,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景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秒分时家纺整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吴江市盛泽镇坛丘村6组。法定代表人仲夏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景峰,江苏恒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挺,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原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与被告吴江秒分时家纺整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秒分时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素钧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居梦莱公司管理人委托代理人陈锋、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景峰、仲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居梦莱公司管理人诉称:被告长期为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居梦莱公司)加工纺织品,截止2014年12月23日,居梦莱公司确认结欠被告加工费、制版费合计307759.65元。2015年1月被告在明知居梦莱公司即将破产之际要求居梦莱公司带款提货,最终由居梦莱公司客户皆通(上海)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出具支票经居梦莱公司背书后支付给被告。2015年2月21日,居梦莱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债务人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故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居梦莱公司在2015年1月支付给被告的加工费、制版费合计307759.65元的单独清偿行为,由被告返还上述款项307759.6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秒分时公司辩称: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居梦莱公司确认结欠被告加工费236872.40元,不存在居梦莱公司预付加工费的事实;制版费21000元以及最后一笔加工费49887.25元,鉴于居梦莱公司经营困难的实际情况,要求居梦莱公司结清加工费并带款提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居梦莱公司管理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5)通商破字第0003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居梦莱公司已于2015年2月21日被裁定破产;2、2016年2月19日吴江秒分时家纺整理有限公司的答辩状一份,证明:(1)截止2014年12月23日,居梦莱公司结欠加工费为236872.40元;(2)在2014年12月23日之后,又发生了制版费21000元以及最后一笔加工费49887.25元,上述款项累计307759.65元,居梦莱公司在2015年1月份将上述款项全部支付给被告;(3)被告是明知居梦莱公司已经濒临破产,而要求居梦莱公司带款提货支付了全部结欠款项;3、居梦莱公司的业务员陈伊生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被告已知居梦莱公司即将破产的事实。被告秒分时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证明力有异议,证据2不能证明被告当时明知居梦莱公司濒临破产而要求带款提货,被告当时的确知道居梦莱公司经营状况困难,但是不知道已经到了破产的边缘,为了结清加工费、制版费而要求居梦莱公司带款提货符合法律规定,且居梦莱公司支付该笔款项并未导致其责任财产的直接减少,同时因为当时被告放弃留置权使得居梦莱公司的订单得以顺利完成,居梦莱公司与皆通(上海)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帐目也全部结清,整个过程中,居梦莱公司的支付行为不构成破产法上的个别清偿;证据3系居梦莱公司原工作人员书写,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由法院审查确定。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其证明力本院另作认定;证据3系在本院审理的(2016)苏0612民初450号案中形成,且与被告的陈述相符,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秒分时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为居梦莱公司加工纺织品,2014年12月23日,经双方对账,居梦莱公司结欠被告加工费236872.40元。之后,双方发生最后一笔加工业务,居梦莱公司应支付被告加工费49887.25元及制版费21000元。2015年1月,被告要求居梦莱公司带款(含2014年12月23日前结欠的加工费)提取最后一批加工物。居梦莱公司在收取其客户皆通(上海)家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以支票形式支付的加工费307759.65元后,以背书的形式支付了结欠被告的全部款项,并提取了最后一批加工物品。另查明,1、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以居梦莱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为由,裁定受理申请人居梦莱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同年4月30日宣告居梦莱公司破产清算。2、2016年1月15日,居梦莱公司提出(2016)苏0612民初450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返还预付加工费70710.75元,被告在该案中辩称,居梦莱公司从未预付加工费,居梦莱公司结欠加工费307759.65元(含之前确认的236872.40元),鉴于居梦莱公司当时资金链已断裂且濒临破产的实际情况,向居梦莱公司提出带款提货,居梦莱公司原业务员陈伊生对此也出具了内容相符的情况说明。本案争议焦点为居梦莱公司于2015年1月偿付被告307759.65元是否属于个别清偿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破产撤销权的行使主体为破产管理人。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的财产受益的除外。《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限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本案中,居梦莱公司对被告清偿债务的时间在本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此时居梦莱公司已出现《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被告在明知居梦莱公司因资金链断裂濒临破产的情况下,要求居梦莱公司带款提货,居梦莱公司因此对被告清偿债务的行为应属个别清偿。但本院注意到,在本案所涉的个别清偿中,居梦莱公司在提取加工物时所支付的对价49887.25元及制版费21000元,该支付行为使债务人居梦莱公司财产受益,属于个别清偿中的除外情形,不在管理人行使撤销权之列。综上,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规定,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告申请撤销被告受偿的307759.65元中,其中236872.4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对此应予返还,其余款项不在撤销之列,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在2015年1月对被告吴江秒分时家纺整理有限公司清偿2014年12月23日前结欠的加工费236872.40元的行为,限被告吴江秒分时家纺整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236872.4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58元,保全费2095元,合计5053元,由原告南通居梦莱家用纺织品有限公司管理人负担1123元,被告吴江秒分时家纺整理有限公司负担3930元(由双方直接向本院缴纳,开户行:南通通州农行开发区支行,户名:南通市通州区财政局,账号:10×××1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帐号:47×××82)。审判员 李素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