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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03民初20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1-17

案件名称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全英,杨家豹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杨家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3民初2008号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西部国际汽车城内形象店5号,组织机构代码62203634-X。法定代表人付跃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卓林,该公司员工。被告杨家豹,男,汉族,1962年11月22日出生,住重庆市铜梁县。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被告杨家豹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闯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玉碧、宋春蓉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夏付萍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卓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家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环宇公司诉称,2012年10月30日,杨家豹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申请借款本金35万元(不包含分期手续费)及8.7万元用于购买宝马车,车号:渝CBTX**,环宇公司与杨家豹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杨家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银行偿还贷款,截止2015年11月,环宇公司为杨家豹共垫款95332.21元,现环宇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杨家豹偿还环宇公司代垫款95332.21元。被告杨家豹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3日环宇公司与杨家豹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杨家豹委托环宇公司向贷款银行申请办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及相关事宜,同时申请环宇公司为杨家豹就该项贷款提供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为35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遇国家利率调整时,按贷款银行的有关规定予以执行;自本合同签订起,环宇公司为杨家豹该项贷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有权根据合同有关条款规定向杨家豹收取相关费用;杨家豹应自本合同签订起向环宇公司缴纳包括但不限于抵押、评估、登记、服务、担保、保险及因贷款产生的相关费用;在合同有效期内,杨家豹应如期按时归还贷款本息,如杨家豹不履行还款义务导致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而产生经济损失时,杨家豹有接受环宇公司追偿和赔偿环宇公司损失的义务,有承担环宇公司和相关部门因实施追偿行为而产生的相关费用的义务;签订本合同时,杨家豹向环宇公司支付一定数额的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贷款保证金或续保押金为合同履约保证金,杨家豹将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且无违约行为的,环宇公司将合同履约保证金全额退还给杨家豹,在杨家豹有违约行为时,环宇公司将按本合同规定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包括但不限于欠款催收、续保催收、诉讼、抵押物处置、违约金等费用后,将履约保证金退还给杨家豹;杨家豹因违约行为造成其履约保证金被扣除,当履约保证金金额不足应缴履约保证金的70%时,环宇公司有权要求杨家豹补足差额部分;杨家豹在任何一个还款期内不按时偿还到期贷款本息的,除向贷款银行承担违约责任外,环宇公司还将按杨家豹逾期金额每日6‰的标准向杨家豹收取逾期还款违约金,杨家豹不按时偿还当期贷款本息造成环宇公司因承担保证责任为杨家豹垫付贷款本息的,环宇公司还将按如下公式向杨家豹计收逾期贷款违约金:逾期垫款违约金=履约保证金数额×20%×垫款次数,以上费用直接从杨家豹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杨家豹补足等内容。2012年10月30日,杨家豹与贷款银行签订了《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杨家豹向环宇公司购买奥迪牌小轿车一辆,车辆总价为437600元;杨家豹自行交付首付款87600元,剩余购车款,杨家豹申请通过其在银行申办的购车专项分期付款业务以透支方式支付,透支金额为35万元;贷款银行作为透支债权人,负责将资金划入环宇公司指定账户;杨家豹以信用卡透支方式支付购车款,并向贷款银行分期偿还,应向贷款银行支付手续费39638.2元;杨家豹使用信用卡透支支付购车款后,以按月分期方式向贷款银行偿还透支的购车款和分期手续费等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贷款银行按约向杨家豹发放了贷款。嗣后,因杨家豹未按约还款,2015年7月29日、2015年8月28日、2015年9月29日、2015年10月28日、2015年11月27日贷款银行从环宇公司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相应代偿款。2016年3月30日中国工商银行重庆渝中支行出具担保代偿确认书一份,确认因杨家豹逾期未还款,环宇公司共支付代偿款95332.21元。上述事实,有《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杨家豹的银行账户明细表、担保代偿确认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载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及《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关于代偿款的问题,根据《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的约定,贷款银行向杨家豹发放贷款35万元,杨家豹应当按照约定按期足额向贷款银行还款。根据《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服务暨担保合同》约定,环宇公司为杨家豹向贷款银行的透支借款35万元提供保证担保,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担保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贷款发放后,杨家豹应按约定期限和金额偿还借款本息。杨家豹多次逾期未还款,导致环宇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为杨家豹垫付95332.21元,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环宇公司作为保证人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家豹追偿。因此,环宇公司要求杨家豹偿还代垫款95332.21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家豹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环宇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95332.21元;如果被告杨家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84元、公告费500元,共计2684元,由被告杨家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 闯人民陪审员  王玉碧人民陪审员  宋春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夏付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