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1221民初2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李太平、夏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李太平,夏旺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嘉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1民初29号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嘉鱼县鱼岳镇沙洋大道***号。法定代表人房春梅,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小明,男,1983年7月25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委托代理人张兴安,湖北凝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李太平,男,1961年9月22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被告夏旺兰,女,1961年5月13日生,汉族,湖北省嘉鱼县人。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太平、夏旺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兴安、张小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太平、夏旺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安公司诉称,2013年6月5日,被告因嘉鱼县荷花苑工程建设需要商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商砼800m3,并约定了工程工期、商砼单价、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方法、结算和付款办法及违约责任等。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提供商砼,至2013年6月11日工程完工,原告向被告共计提供商砼214m3,价值67410元,均由被告夏旺兰签收。被告仅于2013年6月6日支付商砼款29925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商砼款22485元,至今仍下欠原告商砼款15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故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商砼款15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嘉安公司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名称变更证明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湖北嘉鱼嘉安混凝土有限公司已依法更名为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证据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系合法企业,房春梅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证据3、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对商砼价格、质量及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证据4、被告购买商品混凝土及已付款概况、已收款收据存根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截止2013年6月11日,已向被告提供商砼214㎡,价值人民币67410元,被告仅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付款29925元,2013年6月26日向原告付款22485元,仍下欠原告商砼款15000元;证据5、送货单一组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1日向被告提供商砼214㎡,由被告夏旺兰签收的事实;证据6、被告李太平家庭户籍信息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李太平与被告夏旺兰是合法夫妻关系,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被告李太平、夏旺兰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答辩权、举证权、质证权。本院在庭审过程中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进行了审核,认定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以上依法确认的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6月5日,被告李太平因荷花苑工程建设需要商砼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由原告(乙方)向被告李太平(甲方)供给商砼,以C25为标准320元/m3,每下降一个等级价格下调10元,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15元,高标号从C40开始,在C35基础上每上升一个等级上调3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1、结算方式(先款后货,现金结算,给予每方5元优惠;(房屋主体完工每方再给予优惠5元(总方量必须达到800方)。2、方量:800方。3、工期:一年。合同第八条第2款违约责任约定:甲方(被告)未及时支付商品混凝土货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自行承担,并按合同总货款额日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就供货方式,质量要求、验收办法等作了具体规定。从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6月11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共供给被告李太平、夏旺兰商砼214m3,总计价值67410元,上述原告所供商砼全部由被告夏旺兰和李太平作为收货人签收。两被告收货后,于2013年6月6日支付商砼款29925元,2013年6月26日支付商砼款22485元,下欠商砼款15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拖欠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商砼款,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下欠的货款及违约金,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李太平、夏旺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湖北嘉安控股集团嘉鱼混凝土有限公司商砼款15000元及违约金(以15000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两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李太平、夏旺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咸宁金穗支行;账号:176806010400045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吕 凯人民陪审员 刘晓地人民陪审员 易望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 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