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北民初字第004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17
案件名称
连深与张向东、李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深,张向东,李俊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北民初字第00441号原告:连深,男,汉族,1988年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被告:张向东,男,汉族,1974年3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锟,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俊丽,女,汉族,1972年12月15日出生。原告连深因与被告张向东、李俊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连深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案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连深的委托代理人世华奎、被告张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丽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连深诉称:2011年6月18日起,被告张向东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月利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但自2014年10月起,被告张向东拒绝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借款500000元;2、二被告支付原告拖欠的利息1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履行之日的利息;3、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向东辩称:1、被告张向东与原告系亲属关系,2012年8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时,双方约定有利息,利率2%/年,剩余借款并未约定有利息;2、2011年11月16日借款100000元是被告张向东向案外人谢某所借,与原告没有关系。被告李俊丽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并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本金具体数额为多少;2、原、被告是否就借款本金约定了相应利息,如约定利息为多少。原告连深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3份。证明被告张向东自2011年6月份起分3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每月2%。2、二被告婚姻关系登记表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3、转账记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8月11日出借给被告张向东的300000元,系原告通过其母亲谢某的账户打入被告张向东账户。4、证人谢某出庭证言一份。证明证人系原告的母亲,与被告张向东是亲戚关系。证人以原告名义借给被告张向东共计500000元,其中200000元通过现金支付,剩余300000元是通过证人的账户转给被告张向东。2011年6月18日、2011年11月16日借条中的“月息贰分”是在征得被告张向东同意后,由证人事后添加的。被告张向东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2011年6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上的“月息贰分”并不是被告张向东书写,且就该笔借款已经偿还完毕,该借条不完整。2011年11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上“月息贰分”并不是被告张向东书写,且该借条中有谢某的签字,该款项是被告张向东向谢某所借,与原告连深无关。2012年8月11日出具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第3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4组证人谢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证明的事实与本案所查事实不一致,其证言不应采信。本院对原告连深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第1组证据中2011年6月18日的借条中“月息贰分”内容,与借条其他内容书写有明显区别,证人谢某述称该内容系其征得被告张向东同意,事后添加的陈述,并未得到被告张向东的认可。对于合同中增加的条款或内容,应经得合同双方同意或签字确认,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就借条中“月息贰分”内容告知被告并征得其同意,故对该组两份借条中“月息二分”,本院不予确认,对该借条其他部分,因被告张向东并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2011年11月16日的借条中“月息贰分”内容亦不予确认,其理由同2011年6月18日的借条分析理由。该借条中虽注有“谢某”的名字,但该借条由原告连深持有,且谢某称该借款系由原告向被告出借,且有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因此,对于该借条由原告来行使权利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2012年8月11日借条因被告张向东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借条予以确认。对第2、3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第4组证人谢某与原告连深虽系母子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但谢某所作证言与本案待查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且与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能够相印证,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向东、李俊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证据认定及庭审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1年6月18日,被告张向东向原告连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借款人:张向东2011年6月18日”;2011年11月16日,被告张向东又向原告连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谢某张向东2011年11月16日”;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向东再次向原告连深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连深现金叁拾万元整(¥:300000元)利息贰分计算。张向东2012年8月11日”。被告张向东自认已收到2011年6月18日及2011年11月16日的借款共计200000元,2012年8月11日的借款300000元,由原告连深通过其母谢某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向东账户中。庭审中,原告连深自认收到被告张向东支付的2011年6月18日及2011年11月16日两笔100000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共计24000元,收到2012年8月11日借款300000元本金的利息共计72000元。后原、被告就借款下欠本金数额及利息发生纠纷,遂形成本案诉讼。另查,被告张向东与被告李俊丽于1998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2014年9月18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提交的借据、转款凭证及被告张向东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连深向被告张向东出借款项50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向东自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2012年8月11日借款300000元的利息1440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原告连深的认可。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被告张向东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连深自认收到被告张向东款项共计96000元(24000元+72000元)的认定,其中24000元,应认定为归还2011年6月18日及2011年11月16日两笔100000元借款本金,每笔归还数额为12000元。剩余72000元,应认定为支付2012年8月11日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关于利率,被告所称利息2分为年息,明显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应认定为月利率2%。利息从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2013年8月7日止。综上,被告张向东应向原告连深归还2011年6月18日及2011年11月16日的借款本金176000元并支付起诉后的逾期利息,利率按照年利率6%计算;归还2012年8月11日的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3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因双方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内,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李俊丽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请超出部分,因证据不力,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部分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向东、李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深借款本金176000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被告张向东、李俊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连深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3年8月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驳回原告连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800元,财产保全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原告连深负担400元,被告张向东、李俊丽共同负担129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马晓雪人民陪审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程斐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