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831民初14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陈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赵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31民初1409号原告陈某,女。被告赵某甲,男。原告陈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泽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被告赵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经人介绍结婚,同年11月离婚,××××年××月××日又重新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后生育一女。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婚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迥异,无法进行交流,经常为琐事争吵、且被告对家庭、小孩不闻不问,夫妻感情日益恶化。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贵院以(2015)金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感情仍未好转,请求判令:1、准予原、被告双方离婚;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小孩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3、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赵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已经尽到了作丈夫以及父亲的责任,双方之间感情并未破裂,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曾登记结婚,因感情不和于当年××月份双方协议离婚并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后经朋友劝说,××××年××月××日到盱眙县人民政府民政部门重新领取了结婚证书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赵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因被告前妻经常发信息刺激原告和因生活琐事缺乏沟通而发生矛盾,至双方感情不睦,原告曾于2015年10月14日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以(2015)金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夫妻感情未有明显好转,原告遂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本院(2015)金民初字第01724号民事判决书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自愿缔结的婚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结婚共同生活多年,有牢固的婚姻基础和夫妻感情,双方育有一女尚且年幼,需要家庭的呵护和父母的关爱。为有利于其健康成长,原、被告理应更加珍惜双方夫妻感情,相互扶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沈泽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 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