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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21民初218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龙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某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21民初2180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张某某,教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东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案外人项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项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0000元。因项某某、邵某某夫妻无力偿还该笔借款,为履行该笔债务,项某某、邵某某夫妻于2015年12月24日将该二人对本案被告张某某享有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为此三人于当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10000元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被告张某某未答辩。原告王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项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证据二、(2014)青民初字第1209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该判决书已经生效),用以证明本案原告王某某与案外人项某某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证据三、邵某某与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在案外人邵某某、项某某夫妻处借款的金额、时间等相关情况。证据四、2015年12月24日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用以证明邵某某、项某某将对本案被告张某某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王某某的情况。被告张某某未就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未就本案提交证据。针对原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如下效力确认:针对原告的证据一,该证据能够表明案外人邵某某、项某某系夫妻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证据二,该证据足以表明案外人项某某从本案原告王某某处借款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此相关内容予以采信。针对原告的证据三,该证据足以表明本案被告张某某从案外人邵某某、项某某处借款10000元的情况。针对原告的证据四,结合本案其他庭审情况,该证据能够表明案外人邵某某、项某某将对张某某享有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王某某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中与此相关内容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案外人项某某与邵某某系夫妻关系,项某某于2012年7月19日从原告处借得现金40000元。2015年12月24日项某某、邵某某夫妻将该二人对本案被告张某某享有的10000元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为此三人于当日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该三人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张某某后,被告张某某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偿还10000元债务的义务。本院认为,案外人项某某与邵某某夫妇将人民币10000元借给被告张某某使用,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项某某与邵某某夫妇作为债权人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被告后,原告王某某即有权向被告提出清偿债务10000元的主张。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金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