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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民终82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马林与甘交文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交文,马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民终8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交文,男,1955年7月14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退休教师,住贵州省凯里市,现住凯里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甘交武,男,1956年8月28日出生,侗族,贵州省天柱县人,天柱县印刷厂退休职工,住贵州省天柱县,系甘交文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林,男,1953年12月1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凯里市人,退休教师,住贵州省凯里市。上诉人甘交文因与被上诉人马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凯里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凯民初字第2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马林与被告甘交文原系党校同事关系,被告甘交文与甘昭陆系兄弟关系。2013年11月29日,原告通过其妻子赵仕碧及女儿马瑛的银行账户转账共计20万元至被告甘交文之弟甘昭陆账户上,被告甘交文向原告以甘昭陆的名义出具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马林的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其中赵仕碧的10万元,由信用社折子打在甘昭陆帐上,马瑛的10万元由工行卡打在甘昭陆账上),借款期限6个月,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5月29日,利息按月支付,月息按3.5%付即每月7000元。借款到期是否延期双方协商。借款人:甘昭陆甘交文(代)甘昭陆口头委托代签。2013年11月29日”。甘昭陆在还款期限内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能偿还借款本金。2014年5月30日,甘交文在借条左下角亲笔注明“因甘昭陆资金不到位,借款延期到2015年5月29日,月利息按2%计算。担保人甘交文”。2015年9月12日,甘交文再次在借条上注明“此借条顺延至还清为止,不受时间所限。”嗣后,甘昭陆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经多次催讨借款未果,遂诉至法院。案经法院调解未果。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本案中,因借款人甘昭陆未按期偿还债权人马林借款,被告甘交文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向债权人马林签署承诺延长还款期限及约定利息。借条中,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故保证方式应认定为连带保证。被告甘交文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马林依法有权要求保证人即被告甘交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偿还其为甘昭陆承担保证责任的借款20万元及利息,根据借条中的约定,月利息按2%计算每月4000元,被告从2014年6月至起诉之日均未支付利息,被告尚欠原告17个月利息,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为4000元×17个月=6.8万元。故原告的诉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受原告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写下借条及担保,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其抗辩理由不充分,且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被告甘交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马林借款20万元及2014年6月至2015年10月期间的利息(4000元×17个月)6.8万元,本息共计26.8万元。甘交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1、原告提交的借条虚假,担保不成立。首先,一审认定甘交文以甘昭陆的名义出具借条等事实说明甘昭陆没有打借条给被上诉人,而在被上诉人2015年10月8日诉状中却说甘昭陆向其借款。其次,该借条是被上诉人欺诈逼迫非债权人债务人书写的,违背《民诉意见》解释78条规定应为无效。再者,被上诉人指定上诉人在借条上写变更内容,非法行使债权人债务人权利。同时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债务人有担保共同约定。最后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称受欺诈胁迫写下借条及担保无证据证明,但明明在原审记录中马林称“因为他没有还利息……为了稳靠,所以就让他写了担保人”,借条的合法性没有得到法定认可,连带保证责任不成立。2、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借条合法性未有定论、无证据证明债权人和保证人有过约定、保证人不符法定条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3、原审法官袒护被上诉人,原审判决程序不正义。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马林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进行答辩。二审期间,被上诉人马林未提交任何证据,上诉人甘交文提交以下证据:①2015年10月8日马林提交到凯里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拟证明马林十月八日和十一月五日向凯里市法院提价的起诉状内容不一致,而起诉状是解决借条真假的重要事实依据,证明借条存在虚假;②(2015)凯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借条存在虚假;③借条,拟证明这个借条与原审马林提交的借条不一样,被上诉人胁迫上诉人取得多张借条。经质证,马林对证据①认为起诉状是律师写的;对证据②没有异议;而证据③是当时拟定两张借条,拿给甘交文一张让他去找甘昭陆签字,最后甘交文没有拿回来,最后才形成提交的这一张借条。本院对证据①②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该两份证据不能证明借条存在虚假,而证据③马林不予认可,而该份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是受被上诉人胁迫写下所谓的多张借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马林诉请担保人甘交文对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是甘交文以担保人身份亲笔签字的借条,该担保事实应可认定。甘交文上诉认为其与马林之间不存在担保关系,借条上所作的签字是在被欺诈逼迫下书写的,借条是无效的。为此提供了马林2015年10月8日提交到凯里市人民法院的起诉状、(2015)凯民初字第2552号民事裁定书及借条为证,但三组证据均不能证明甘交文是在受欺诈胁迫的情况下书写的借条。其中起诉状和裁定书仅能证明马林开始以甘昭陆、甘交文为被告向凯里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尔后撤诉的事实,借条也只能反映双方就该笔借款有草拟多张借条的事实。而即便马林在原审陈述中有称“因为他没有还利息……为了稳靠,所以就让他写了担保人”也不能证明受胁迫的事实存在。故甘交文认为借条上的签字是在受欺诈胁迫下所写,是无效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甘交文还称其与债权人、债务人之间并无担保约定,是受马林指示在借条上写变更内容,但甘交文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无证据证明是受胁迫的情况下,自愿到借条上签字,应当预知到自己在借条上签字的法律后果,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另甘交文认为原审违反程序公正,但其亦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审依据所认定的事实适用相关法律并无不当情形,故其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甘交文的上诉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甘交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龙集东审 判 员  李邦华代理审判员  李维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赵艳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