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行终33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重庆丙丁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丙丁机电有限公司,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周小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渝01行终330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重庆丙丁机电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小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松强,重庆龙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杨永,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高明扬,该局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杨政,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周小文。上诉人重庆丙丁机电有限公司(简称丙丁机电公司)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区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合法行初字第0017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丙丁机电公司是2010年8月3日成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周小文于2014年10月15日起便在丙丁机电公司公司工作。2014年10月28日,周小文在丙丁机电公司工作时左手不慎受伤,后经重庆市第九人民医院诊断为“压砸伤:1、左环指末节指骨开放性骨折;2、左环指尺侧指固有动脉、指固有神经损伤;3、左中指尺侧指固有动脉损伤;4、左环指甲床损伤;5、左食指皮肤挫裂伤”。2015年3月27日,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周小文与丙丁机电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认定,周小文与丙丁机电公司之间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15年5月6日,周小文向区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社局受理后,向丙丁机电公司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和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7月1日,区人社局作出合川工伤认定2015077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周小文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为工伤。丙丁机电公司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进行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单位,区人社局是合川区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辖区内的工伤性质进行认定。周小文与丙丁机电公司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有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为凭。周小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不慎受伤,周小文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周小文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区人社局在收到周小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丙丁机电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丙丁机电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第三人周小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一审第三人在二审中未作答辩。被上诉人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依据、证据如下:1、企业基本情况;2、工伤出院协议;3、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4、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5、××案;6、工伤认定申请表及周小文的身份证复印件;7、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受理20150078号)及送达回执;8、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编号:合川工伤举证20150064号)及送达回执;9、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合川工伤认定20150778号)及送达回执。适用的法律法规:1、《工伤保险条例》;2、《工伤认定办法》;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12〕22号)。上诉人及一审第三人未在法定举证期间内向一审法院提交依据、证据。经庭审质证,一审法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其中上诉人称没有收到该仲裁裁决书,但在审理中,经法庭释明,限期上诉人如对该仲裁裁决书不服可以提起诉讼,但其未提起诉讼,其后果应由其承担。故被上诉人所举示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已依法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意见与一审法院相同。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法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主体资格。丙丁机电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公司,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重庆市合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否合法。本案中,根据重庆市合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已生效的合川劳人仲案字〔2015〕第109号仲裁裁决书,可以认定周小文与丙丁机电公司从2014年10月15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上诉人关于“第三人周小文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周小文在工作中因工作原因不慎受伤,其受伤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区人社局认定周小文本次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并无不当。区人社局在收到周小文的工伤认定申请书后向丙丁机电公司发出了举证通知书,并收集了相关证据,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其工伤认定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丙丁机电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妥。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丙丁机电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重庆丙丁机电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兴旺代理审判员 罗 红代理审判员 周 宏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姜 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