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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11行初10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杨全兴、张玉芳等与常州市规划局行政许可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全兴,张玉芳,杨春秋,朱小芳,袁祥忠,钱益和,常州市规划局,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411行初108号原告杨全兴。原告张玉芳。原告杨春秋。原告朱小芳。原告袁祥忠。原告钱益和。上述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文忠,江苏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规划局,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龙城大道1280号。法定代表人胡伟,该局局长。第三人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所地常州市兰陵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鱼国盛,该院院长。原告杨全兴等六人不服被告常州市规划局规划行政许可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次日向被告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在答辩期内组织原告方与第三人常州市第三人民医院进行协调。2016年5月16日,原告方以被告主动组织与第三人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以及他人的合法权益,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全兴等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全兴等六人共同负担。审 判 长 赵 旦人民陪审员 陶 玉人民陪审员 周杏琴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顾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