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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民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6-08-02

案件名称

刘俊录与杨彦福、安列换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俊录,杨彦福,安列换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民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俊录,男,汉族,1965年4月29日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彦福,男,汉族,1952年5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军义,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安列换,女,汉族,1953年12月10日生。委托代理人杨军义,男,汉族,1978年4月8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志红,甘肃泓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俊录与上诉人杨彦福、安列换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均不服通渭县人民法院(2015)通义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属同村不同社村民。原告以前在其宅基地的东面通行。2008年后在寨子村庙沟处修建了一条长16米、宽4米的土路改道通行。2012年11月被告以该地方的使用权属于自己为由阻止原告通行,同年11月27日通渭县义岗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被告方同意原告通行,但原告需硬化排水沟。后原告没有硬化排水沟,却将低的地方垫高,给被告的房屋造成安全隐患。2015年9月24日被告在路上栽了松树,致原告无法通行。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的陈述、身份证、调解协议书、证人证言及照片等。原审认为,农村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原、被告为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应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驳回原告刘俊录的诉讼请求;二、驳回被告杨彦福、安列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刘俊录负担;反诉费8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杨彦福、安列换负担。宣判后,刘俊录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判决驳回刘俊录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以相邻关系纠纷审理本案错误,应以排除妨害纠纷进行审理。三、原审以相邻关系纠纷审理本案,但却适用土地权属纠纷法律,属适用法律错误。四、上诉人和杨建军达成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被上诉人应自觉履行义务,确保上诉人通行畅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的第一项,改判由被上诉人挖掉栽在上诉人道路上的树木,确保上诉人通行畅通;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杨彦福、安列换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案应为地役权纠纷,上诉人与刘俊录存在地役权关系,非相邻关系,上诉人有权解除地役权协议。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解除双方之间的地役权协议,由被上诉人拆除修建的道路,恢复原状;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认定事实的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俊录与上诉人杨彦福、安列换系同村邻居,但刘俊录居住在寨子村寨下社,杨彦福、安列换居住在寨子村寨上社。刘俊录以前在其宅基东面有路出行,后经杨彦福同意,刘俊录在两家相邻的庙沟处修建了道路通行。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后,杨彦福以该道路占用的部分土地使用权属他自己为由阻止刘俊录通行。现因双方均没有争议土地的土地使用证或承包经营权证,在双方协商不成后,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确定由人民政府进行处理,判决驳回双方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二审予以确认。刘俊录关于本案纠纷应为排除妨害纠纷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刘俊录的其余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杨彦福、安列换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320元,由上诉人刘俊录负担160元;上诉人杨彦福、安列换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丁瑞林审判员  张育林审判员  XX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何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