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商)初字第19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诉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刘报,亓秀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19273号原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四西大街46号704房间。法定代表人李慧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欣,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勇,北京更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长子营镇企融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报,经理。被告刘报,男,1972年5月12日出生。被告亓秀钢,男,1970年8月23日出生。原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时代公司)、被告刘报、被告亓秀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柴杨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张劼、人民陪审员傅晓静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梁欣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刘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时代公司提供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借款利率按月3%计算,被告��报作为连带借款人提供由其占100%股权的内蒙古蒙友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呼国有字第2003(集)地00030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作为借款的担保,被告亓秀钢亦向原告出具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月17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1000万元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时代公司仅偿还110万元,其余借款本金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刘报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支付利息60万元,以及相应的违约金,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三被告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0日,原告作为出借人(甲方)与作为借款人的被告时代公司(乙方)及其法定代表人(连带借款人)被告刘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9日止,乙方以借款金��为基数月息3%向甲方支付利息,两个月共计60万元,乙方须于2013年7月9日还款当日支付全部利息,担保人被告刘报提供其占有100%股权的内蒙古蒙友奶牛养殖有限公司呼国有字第2003(集)地000300号土地使用权抵押给甲方作为乙方借款履约的担保保证…乙方未按约定期限向甲方付清本息的,每逾期一日,须向甲方另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月17日,以转账方式向被告时代公司汇款1000万元。同年8月29日,被告时代公司向原告汇款100万元。2014年5月26日,时代公司以现金方式向原告还款10万元。后因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刘报未再还款,故原告于2016年1月22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针对涉案借款合同中的担保问题,原告称被告刘报提供的土地使用权实际并未办理相应的抵押登记手续。此外,原告提供了一份签有被告亓秀钢名字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内容为:“致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根据贵方已经与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借款人)于2013年5月1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贵方向借款人提供的期限为2个月金额为壹仟万元整的借款,本人亓秀钢(姓名)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向贵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本人同意对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若借款人未能按约履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债务,本人保证在收到贵方索偿通知函后5个工作日内无条件地代为清偿。保证期限自借款合同项下约定期限偿还全部债务之日起2年…”。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亓秀钢对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刘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原告称其只能提供被告亓秀钢在担保函“本人亓秀钢(姓名)应借款人的请求,愿意以个人名下所有财产向贵方提供个人连带责任担保”中姓名处签字的第一页原件,而第二页因无法提供原件,只能提供有被告亓秀钢签字的复印件。此外,原告还强调,在被告时代公司逾期还款后,原告曾催促被告亓秀钢代偿,在被告亓秀钢的协调下,被告时代公司于2014年5月26日又偿还原告10万元,被告亓秀钢及张郑州作为见证人在原告出具的收条中签字,以此佐证在保证期间原告曾向被告亓秀钢主张过权利。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的计算依据,原告称依据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刘报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对于每逾期一日,借款人须向原告另支付欠款总额千分之三的违约金,据此,原告主张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刘报应分别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同年8月29日,以900万元为基数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5月26日,以89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法院要求原告明确截至起诉时所主张的违约金数额,并补交相应的诉讼费。后原告在按年息24%的标准计算被告应付的违约金数额补交了相应诉费。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转账凭证、收款回单、收据、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收条,以及原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在原告与被告时代公司所签借款合同的首页,借款人被告时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报名字的中间,打印有连带借款人的字样,且在借款合同的尾部除了有被告时代公司作为借款人的盖章外,还有被告刘报签字确认,据此应认定被告时代公司与被告刘报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建立了借贷法律关系。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时代公司汇款1000万元,被告时代公司在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仅向原告返还110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偿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刘报偿还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借款利息、违约金,未与法相悖,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按月息3%计息,以及自逾期之日每日按欠款总额千分之三另支付违约金之主张,鉴于该计算标准,与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相悖,故本院对超过年息24%的部分利息、违约金,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亓秀钢是否应对被告时代公司及被告刘报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一节。庭审中,虽然原告无法提供由被告亓秀钢签字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第二页,但从原告提供的由被告亓秀钢签字的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的第一页的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亓秀钢自愿为被告时代公司、被告刘报向原告所借1000万元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被告亓秀钢与原告间保证关系依法成立。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且在连带责任保证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依据被告亓秀钢在个人连带责任保证函的承诺,确定被告亓秀钢的保证期限自2013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7月9日止。期间,被告亓秀钢作为见证人在2014年5月26日原告收取刘报还款10万元的收条中签字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原告在保证期间曾向被告亓秀钢主张过权利,自此,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开始计算,故原告现要求被告亓秀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与法相悖,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及质证,故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并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报共同返还原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八百九十万元;二、被告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报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利息四十万元;三、被告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报共同给付原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违约金(其中以一千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九日止,以九百万元为基数,自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起至二○一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以八百九十万元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二十四计算);四、被告亓秀钢对被告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报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被告亓秀钢向原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报追偿;六、驳回原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三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诉讼费十一万零三十四元(含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北京博奥华泰投资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元(已交纳),被告时代财富(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刘报、被告亓秀钢共同负担十万零八千八百三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柴 杨代理审判员 张 劼人民陪审员 傅晓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梦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