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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525民初47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9

公开日期: 2017-03-23

案件名称

张贵财与陈德瑞、陈春进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财,陈德瑞,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5民初472号原告张贵财,男,197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委托代理人叶基隆,永春县桃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德瑞,男,197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春进,男,1980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张建叶,男,1976年3月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陈文治,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张贵财与被告陈德瑞、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基隆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财诉称,2014年4月8日,原、被告与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坑信用社(以下简称苏坑信用社)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德瑞向苏坑信用社贷款25万元,月利率9‰,借款期限一年;原告及被告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约定保证期间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息等,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合同签订后苏坑信用社依约当日向被告陈德瑞放贷25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陈德瑞没有依约还本付息。苏坑信用社依约向原告主张担保权利,并于2015年4月27日直接扣划原告的储蓄存款253560.15元,用于偿还被告陈德瑞的上述债务本金25万元及其利息3560.15元。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陈德瑞应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53560.15元及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9‰计算的利息;2、如果原告向被告陈德瑞不能追偿的部分,被告陈德瑞的上述债务的四分之三的份额应由被告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分担;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请求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陈德瑞应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借款253560.15元及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其他诉讼请求不变。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张贵财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合同编号为20140232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据各一份,证明2014年4月8日被告陈德瑞以借新还旧为由向苏坑信用社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9‰,由原告及被告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作为保证人的事实。3、福建农村信用社贷款还款凭证一份,证明被告陈德瑞没有依约偿还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及罚息,由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代其向苏坑信用社偿还本息合计253560.15元的事实。另本院依职权调取四被告的身份信息,经原告核对无误。四被告均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任何反驳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3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与永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苏坑信用社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苏坑信用社已按约向被告陈德瑞提供了借款25万元;期满后,被告陈德瑞没有依约偿还向信用社的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4月27日尚欠本息253560.15元由作为保证人的原告代为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1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被告李焕灿追偿。根据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系连带共同保证责任人;原告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有权向其他保证人即被告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追偿,但由于双方对份额没有约定,故被告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应承担的份额为债务人被告陈德瑞不能清偿部分的各四分之一。原告诉请被告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共同承担债务人被告陈德瑞不能清偿部分的四分之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德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张贵财代垫本息253560.15元及其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按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二、被告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对本判决第一项中被告陈德瑞不能清偿部分向原告各承担四分之一的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102元,由被告陈德瑞、陈春进、张建叶、陈文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颜革征代理审判员  曾惠婷人民陪审员  吴长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伟芳附:一、裁判文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条文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